(2013)浦永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石小刚与刘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小刚,刘克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永民初字第530号原告石小刚,男,1978年5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丁红丽,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克平,男,1973年2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杜加才。原告石小刚与被告刘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小刚的委托代理人丁红丽,被告刘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加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小刚诉称,自2010年以来,原、被告之间开始有树木买卖生意往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树木交易款28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树苗款2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克平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树苗业务是事实,但我们在每发生一笔业务时,基本都是货到验收后付清货款,偶尔会有资金不足,先付部分款,余款在以后结清;双方业务在今年5月份已结束,帐目已经结清。综上,我方认为原告无中生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石小刚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5月2日石小刚(手机:158××××7777)与刘克平(手机138××××6155)通话录音:刘:我等会打电话给你,好不好?石:你我不要等会打,还有,我的,总共之前你欠我的,你说要10号以后,总共也不多,还有将近30万块钱,你说10号以后。提前我也不会给你打电话,你确切的几号能给我?刘:10号我会给你电话,大概10号到12号给你电话。石:10号到12号给我电话。2、2013年5月2日石小刚(手机:158××××7777)与刘克平(手机138××××6155)通话录音:石:总共我算下来在28万元。我弄得头大。总共三四年,加去年,去年年底你就给了我3万元钱。刘:我知道。石:大概还有28万,你确切的给个日子。你说你办不了,但是,我们货是送给你小刘的。3、2013年10月11日上午11:00在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会议室丁红丽、石海燕律师与沈良广谈话笔录,内容是沈良广为石小刚到南京送树木的相关情况,谈话内容:丁、石:我们是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丁红丽律师和石海燕律师(出示律师证),现我们向你了解你为石小刚到南京送树木的相关情况,请你如实、客观地回答相关问题。沈:好的。丁:沈良广,你从事什么工作?沈:我是货车驾驶员,专门为石小刚老板送货。丁:石小刚是做什么生意?沈:石老板主要做树木生意。丁:你什么时间开始为石老板送树木?沈:大约在2007年左右。丁:你有没有为石小刚送树木到南京?大概什么时间?沈:送过,大约今年五月份。丁:你是否知送货是送给谁的?沈:我知道,货是送给一位姓刘的老板的,我记得叫刘克平。丁:你先后送过几趟?沈:一趟。我是用挂车送的。4、2013年10月11日上午11:00在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会议室丁红丽、石海燕律师与石峰谈话笔录,内容是石峰为石小刚到南京送苗木情况,谈话内容:丁、石:我们是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丁红丽律师和石海燕律师(出示律师证),现我们向你了解你为石小刚到南京送树木的相关情况,请你如实、客观地回答相关问题。石:好的。丁:石峰,你从事什么工作?石:我是货车驾驶员,专门为客户送货。主要是为石小刚老板送货。丁:石小刚是做什么生意?石:石老板主要做树木生意。丁:你什么时间开始为石老板送树木?石:大约在2006年左右。丁:你有没有为石小刚送树木到南京?大概什么时间?具体什么地点?石:送过,大约前年下半年天冷以后。地点在南京禄口机场附近。丁:你是否知道货是送给谁的?石:我知道,货是送给一位姓刘的老板的,具体名字我记不得。丁:你是否记得刘老板的特征?石:我记得刘老板瘦瘦的,短头发,一口南京口音。丁:你先后送过几趟?石:大约两年。被告刘克平对原告石小刚提交的两份通话录音及谈话笔录有异议。1、电话录音从民事诉讼角度,本身就不能作为主张债务的直接证据,且录音在谈话中主观上有引诱、欺骗之嫌,同时录音人也可以就对其不利的通话内容予以删除,该录音对被告有侵害行为,根据证据规则录音须经被录音人同意方可录音,原告私自偷录电话内容,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2、沈良广是为原告送货的驾驶员,只能证明送货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双方是否结算、是否欠款的事实,该驾驶员与原告2007年就发生业务,关系特殊,有利害关系,依法不能作为证人;2、石峰的证言更不实际,属于伪证,被告在前年下半年从来没有在南京市禄口机场附近收过原告送来的树苗。即使是有过仍然是证明送货事实,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同时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两份电话录音及谈话笔录,证明从2010年起,原、被告发生树苗买卖业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树苗款280000元。后被告以原告尚欠其树苗款28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申请证人石峰、冒贵泉出庭作证。石峰作证称:我是豫P×××××大货车车主及驾驶员,原告有货要送就打电话给我,我就帮其送货。2013年4月20日左右送一车银杏树给刘克平,具体的规格和数量我不知道。因为原、被告认识时间长,货送到后双方也没有出具收货手续。冒贵泉作证称:我是苏F×××××大货车车主及驾驶员,2013年4月底左右,我与沈世国、陈志峰三人共为石小刚送了3车银杏树给刘老板,银杏树的规格和数量我不知道,送货地点是南京江宁小丹阳出口的苗圃里,我是按照货主要求通过电话与刘老板联系的,货主没有给我送货手续,刘老板收货后也不出具手续,然后他们双方自行结账。被告认为证人陈述不是事实,且送货日期不对,我方收货的是12.5米的半挂车,货款是我交给姓沈的驾驶员带给原告的,双方账目已结清。且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有送货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石小刚提供的电话录音、谈话笔录,证人石峰、冒贵泉证言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石小刚提供电话录音、谈话笔录及证人石峰、冒贵泉证言,证明从2010年起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刘克平共欠原告树苗款28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克平辩称,原、被告发生树苗业务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因按我国民间买卖交易习惯和常理,出买人将货物交付给买受人时,如没有即时结清货款,出买人应要求买受人出具收货凭证给出买人,因此,出买人是否持有收货凭证及双方对货物价款的约定应是认定货款是否给付的主要证明。现原告石小刚提交的证据是电话录音、谈话笔录及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在庭审中也无法陈述双方交易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规格及价款,故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小刚要求被告刘克平支付树苗款2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石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