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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源均、曾少英、徐先妹诉被告兰振东、梁超英许可执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源均,曾少英,徐先妹,兰振东,梁超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653号原告王源均(曾用名王元均)。原告曾少英。原告徐先妹。三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熙惠,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振东。被告梁超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岑日波,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源均、曾少英、徐先妹诉被告兰振东、梁超英许可执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汪绿、人民陪审员林业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源出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熙惠,被告梁超英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岑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源均、曾少英、徐仙妹与兰振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8)港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兰振东赔偿原告王源均、曾少英、徐仙��人身损害赔偿款249514.90元和诉讼费4723元的义务,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之诉是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8条的规定提出来的异议之诉,应由执行地法院即港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的不动产在南宁青秀区,但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关于不动产的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为关于不动产的专属管辖是针对普通程序作出的,而本案是异议之诉,不是普通诉讼程序,它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零四条的规定提出,是直接影响到执行程序进行的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因此本案应由执行法院管辖并予以执行。这是为了最大程度保护债权的合法权益,以及方便案外人与当事人的诉讼,节约诉讼资源。被告梁超英与兰振东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及在(2008)港民初��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时是夫妻关系。被告兰振东与梁超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对财产作出任何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梁超英名下的房产应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梁超英与兰振东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及在(2008)港民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时是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梁超英名下的财产应当确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在离婚后应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共同建造的房屋,离婚时应当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当确认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50%是被告兰振东个人所有。综上所述,被告兰振东的经济收入作为夫妻家庭的收入与支出,肇事的车辆亦是属于家庭的共同财产,因此作为家庭成员及车辆所有人的被告梁超英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兰振东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以离婚为由并处置共同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据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法院判决的顺利执行,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对登记在被告梁超英名下的位于南宁市东葛路135号岭南家园C座2单元7层703号房产(以下简称703号房屋)予以执行;2、确认登记在被告梁超英名下的703号房屋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3、依法分割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确认��告兰振东拥有夫妻共同财产的5O%份额。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产权证明书材料,证明登记在被告梁超英名下的703号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3、(2010)港民执第12-2、第12-3号裁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的依据;4、(2008)港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明确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5、结婚登记材料,证明两被告在债权债务发生时是夫妻关系的事实;6、离婚登记材料,证明两被告是在债务发生后离婚且以离婚为由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梁超英辩称:1、703号房屋是被告梁超英个人财产,由其享有全部份额。被告梁超英与被告兰振东于1994年结婚并生育一女,后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并且兰振东有外遇,被告梁超英要求离婚,由于双方家长思想传统,不允许双方离婚,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分居协议书,确认女儿由被告梁超英抚养,财产归被告梁超英所有,20O3年梁超英购买了703号房屋并且自已还贷,所以与兰振东没有关系;2、兰振东因交通事故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受到刑罚处罚,这是兰振东的个人事情,与被告梁超英没有关系,不能用梁超英的个人财产作为赔偿;3、2009年6月16日,两被告的离婚是合法行为,不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超英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物业公司证明;2、邻居证明;3、支付电费清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梁超英和兰振东早已分居,梁超英和女儿共同居住在703号房屋,兰振东不知去向;4、2O01年3月8日的分居协议,证明被告梁超英与兰振东早已分居,房屋的购买、按揭及抚养孩子等生活、读书都是梁超英一人承受负担;5、证明;6、存折;7、借条,证明梁超英为了买房、装修房子及生活开支等向他人借款,除了自己偿还部分借款外,尚欠3万元未还;8、贷款合同;9、部分还贷明细,证明两被告早已分居,购房以来都是梁超英偿还贷款,离婚后,梁超英又偿还了71184元的贷款;1O、女儿兰颖伟的陈述,证明两被告早已感情破裂,一直分居,兰振东没有尽到丈夫的义务及责任,女儿一直由梁超英抚养,梁超英对家庭付出巨大;11、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梁超英和兰振东是自愿离婚的;12、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4日的还贷明细,证明本案发回重审后,梁超英已经还了1万多的贷款,贷款都是梁超英自还的;13、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困难证明,证明现在梁超英独立抚养女儿是非常困难的。被告梁超英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其姐姐梁超琼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梁超琼证实两被告因感情不���于2001年分居,女儿由梁超英抚养,梁超英为买房向其借款5万元。被告兰振东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超英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证实该房产是梁超英的财产;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2010)港民执第12-3号民事裁定书是要求各方当事人如果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应在15天内提起另案诉讼,原告是否在这个规定的实际时间提起诉讼请法庭核实;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同时证实了兰振东拖欠原告的是其个人的债务与梁超英无关;证据5的登记材料没有异议;证据6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梁超英的证据1-3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4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的证明力有异议,不能证明借款的用途,与本案无关;证据6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7的真实性无���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钱的用途不明确;证据8没有异议;证据9的离婚后还贷证明有异议,还贷的金额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了双方离婚时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债务分割中,无共同债权债务分割,并且个人的财产由个人承担,双方离婚时判决债务已经生效,所以双方很清楚债务的产生。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梁超英还款额请法院酌情处理;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证据12是矛盾的,既然能在短时间内还款1万多元但又有困难证明,所以与本案无关系。对证人梁超琼的证言,认为是直系亲属,真实性值得考虑,且借款是共同债务,不能证明房屋是梁超英个人财产。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议,只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超英和被告兰振东于1994年4月23日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女儿兰颖伟。2003年5月30日,被告梁超英购买703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9.09平方米,价款为235625元。2003年8月4日,被告梁超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明秀支行以其个人名下办理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借款189000元,期限20年。2006年11月10日,广西华盈房地产公司向被告梁超英出具不动产发票,确认被告梁超英交纳了购房款235625元。被告梁超英于2007年4月23日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016014**),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梁超英个人名下。2009年6月16日被告梁超英和兰振东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兰颖伟由被告梁超英抚养”,“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债权,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原被告并于同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现去向不明,被告梁超英与女儿兰颖伟目前居住场所为南宁市东葛路135号岭南家园C座2单元7层703号房屋。另查明,被告兰振东因交通肇事造成原告亲人王新仁死亡。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8)港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兰振东赔偿给原告249514.90元,并承担诉讼费4723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兰振东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因被告兰振东下落不明且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0年4月20日,依照原告申请,本院恢复该案执行。并查封被告梁超英名下的703号房屋。被告梁超英提出执行异议。2010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0)港执字第12-2号民事裁定,认为虽然异议房产是在梁超英与兰振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被执行人所占份额的大小,目前均未经任何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因此,在该异议房产尚未被确权及分割情况下,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对其进行处理。遂裁定梁超英的执行异议成立;中止对登记在梁超英名下703号房屋的执行。裁定书还明确:各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同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0)港执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以由于涉案房产的权属尚有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且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本案为由,裁定终结本次对(2008)港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10年11月8日,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港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登记在被告梁超英名下的703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01601468���为被告兰振东和被告梁超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兰振东拥有703号房屋50%的份额;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梁超英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12月27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年防市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一、撤销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1)港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重审。再查明,被告梁超英在审理时,提供一份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认为两被告已于2001年3月8日分居各自生活。两被告离婚后,被告梁超英偿还房屋贷款71184元。被告兰振东发生该交通事故后,被告梁超英作为被告兰振东的妻子,参与了被告兰振东有关赔偿方面的处理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确认703号房屋是为两被告夫妻���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理由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分割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确认被告兰振东拥有夫妻共同财产的5O%份额的理由是否成立;3、原告要求法院对该讼争房屋许可执行是否应以许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梁超英称该房屋是其在与被告兰振东分居后购买的,且贷款是其个人偿还,该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两被告于1994年结婚,被告梁超英于2003年购买703号房屋,并于2007年4月23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两被告是2009年6月16日离婚。因此,该房屋的购买及所有权取得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梁超英名下,但应认定该房屋是被告梁超英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益所购买,即使存在两被告分居情形,并不影响其分居期间购买的财产仍为夫妻的共同财产,故703号房屋仍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是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登记在被告梁超英名下的703号房屋属于被告兰振东和梁超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两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与事实不符。《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协议条款,从本质上来讲,两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703号房屋处理给了被告梁超英一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两被告在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于协议离婚时约定“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律不应干涉。但两被告签订《自���离婚协议书》时,本院作出的(2O08)港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两被告明知兰振东应承担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款249514.90元及诉讼费4723元的义务,却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无夫妻才产分割”,把本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703号房屋处理给了被告被告梁超英一人,明显存在逃避债务的目的,因被告兰振东不主动履行债务,又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两被告的上述财产约定条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债权,两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同时也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两被告“各自债务各自承担”的约定只对两被告产生约束力,不对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产生约束力,被告兰振东尚需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对原告承担义务。因原告未提供除本案房产之外两被告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两被告703号房屋夫妻共同财产,确认被告兰振东拥有此房屋50%份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两被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703号房屋虽是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兰振东拥有此房屋50%份额。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该房屋是建筑面积为89.09平方米,是被告梁超英及其女儿兰颖伟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梁超英及其女儿兰颖伟尚有其他房屋可以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能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本案原告请求许可执行的703号房屋是被告梁超英及其女儿兰颖伟居住的唯一房屋,在目前被告梁超英及其女儿兰颖伟没有其他可居住房屋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对该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因此,原告请求许可执行703号房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梁超英名下的位于南宁市东葛路135号岭南家园C座2单元7层703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016014**)为被告兰振东和被告梁超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兰振东拥有南宁市东葛路135号岭南家园C座2单元7层703号房屋50%的份额;三、驳回原告王源均、曾少英、徐仙妹许可执行登记在被告梁超英名下的位于南宁���东葛路135号岭南家园C座2单元7层703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13元,由被告兰振东和梁超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请求。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1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113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海代理审判员  叶汪绿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