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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龚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叠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留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1时许,吸毒人员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龚某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桂林市叠彩区观音阁华都酒店附近交易。后被告人龚某在约定地点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龚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600元,从佘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35克。案发后,毒品已上缴桂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毒资指认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上交毒品登记单);2、证人证言(证人佘某的证言);某甲、鉴定意见(桂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某乙、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某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龚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发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文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