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恒谦与张道亮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道亮,周恒谦,郯城县马头镇西高册村民委员会,孙常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2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道亮,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卫国,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恒谦,农民。原审第三人郯城县马头镇西高册村民委员会,下称西高册村委。法定代表人周建国,主任。原审第三人孙常友,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孙祗伦,农民。上诉人张道亮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1)郯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8日经公开竞标,第三人孙常友与西高册村委签订栗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委将村东南栗园(栗树221棵)发包给孙常友经营管理,四至为东至中高册交界处,西至赵文点门口向南,南至生产路,北至大汪边;承包期限15年,自2004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承包费每年4000元,一年一交。2007年8月20日因受自然灾害影响,第三人西高册村委、孙常友签订补充规定,承包年限变更为10年,自200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承包费为每年1600元由孙常友一次性交清。2009年原告因在本村建设幼儿园需要,2009年5月6日经与第三人西高册村委、孙常友协商一致后,由二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孙祗伦代签),协议约定:村委退还孙常友部分承包费并赔偿损失共计9000元,孙常友将村委办公室以东承包地返还给村委。此后村委支付上述款项后,孙常友将村委办公室以东承包地交村委。2009年7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西高册村委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西高册村委将村委办公室以东至中高册村交界处、南北长30米的栗园土地含栗树25棵发包给原告,期限30年;自2009年7月20日至2039年7月20日;承包费15000元,于2009年8月10日前交清。此后双方依约履行。2009年10月,在原告经营管理期间,被告在村委办公室以东原告承包土地范围内垒墙圈地引发纠纷,原告遂诉来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道亮提交了2006年9月5日西高册村党支部会议记录,会议决定将争议土地发包给王坤峰使用;2006年9月20日第三人西高册村委与王坤峰、李厚林、张道亮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土地四至为西至大队部,东至中高册交界沟,北至栗园公林坟地,南至路,南北长25���,东西宽35米,一次性交清30年承包费5000元;提交了2007年11月19日王坤峰的承包费收据;提交了2010年5月28日王坤峰、李厚林与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争议土地由被告单独承包经营;提供了证人孙祗业等人的证言,证明由时任村负责人的孙祗业经手与王坤峰、李厚林、张道亮签订承包合同。西高册村委与王坤峰等人签订承包合同确定的承包地在孙常友的承包地范围内,对此孙常友并不知情,且直至村委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争议承包地一直由孙常友经营管理。经落实,西高册村委及代管各村合同及账册的马头镇联合办公室均无村委与王坤峰等人签订的合同及承包费交费记录。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集体、他人合法权益。第三人西高册村委时任��干部与被告张道亮、案外人王坤峰、李厚林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标的物即讼争土地,在第三人孙常友正在履行承包合同的承包土地范围之内,该合同的签订,侵犯了孙常友的承包经营权,为无效合同,基于该合同王坤峰、李厚林与被告订立的承包合同亦归于无效。2009年在孙常友与村委签订协议书让出包含讼争土地的承包地后,村委与原告针对上述土地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原告在履行合同,行使经营权的过程中,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垒墙圈地,构成侵权,应负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能,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行为系正常行使承包经营权,不构成侵权,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故对其上述��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与第三人西高册村委之间如因上述合同发生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道亮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在原告周恒谦承包土地上的搁置物,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恒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道亮负担。上诉人张道亮上诉称,一审认定村委与上诉人张道亮、案外人王坤峰、李厚林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基于该合同王坤峰、李厚林与上诉人张道亮订立的承包合同亦归于无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承包争议土地是合法的。一审判决上诉人侵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恒谦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恒谦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孙常友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原审第三人西高册村委提交书面“民事答辩状”述称,村委会认可张道亮的承包合同。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就本案争议土地,2004年10月8日原审第三人孙常友与村委签订承包合同,孙常友合法取得承包经营权。在原审第三人孙常友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2006年9月20日村委又将该争议土地发包给上诉人张道亮、案外人王坤峰、李厚林三人,并签订承包合同,侵犯了原审第三人孙常友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基于该合同王坤峰、李厚林与上诉人张道亮签订的由张道亮一人承包的合同亦属无效合同。2009年5月6日原审第三人孙常友与村委签订协议书,双方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同年7月20日,被���诉人周恒谦与村委签订承包合同,由被上诉人周恒谦承包该争议土地,由此周恒谦合法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未侵犯他人的利益,其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张道亮在被上诉人周恒谦承包的土地上垒墙圈地,侵犯了周恒谦的承包经营权,周恒谦要求张道亮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张道亮主张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道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法 勇代理审判员 朱 军代理审判员 王 玉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永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