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安清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安清,曾用名李水石,男,1973年4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范紫兰,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安清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0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安清及其指定辩护人范紫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安清(绰号他子脑)伙同廖水发、梁云、钟小毛、胡志敏、胡石仔(均已判刑)、钟金生、钟水明(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唱双簧寻宝物”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再以抵押“宝物”筹集路费或在事后编造遭遇交通事故急需用钱的谎言,用电话指示被害人方某乙、方某丙、廖某丙、黄某、潘某乙、周某乙、刘某、贾某、廖某丁将现金存入指定账号等方法,先后骗取9名被害人财物人民币468500元。2011年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李安清又单独以“寻宝物”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再以抵押“宝物”筹集路费或在事后编造遭遇交通事故急需用钱的谎言,用电话指示被害人杨某乙、翁某、叶某、项某、何某、夏某、王某将现金存入指定账户等方法,先后骗取7名被害人财物人民币398000元。2013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李安清在遂昌县垵口乡金洪农家乐一房间内被警方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安清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同案犯廖水发、胡志敏、钟小毛、梁云已分别退还赃款5万元、5万元、6万元、4万元;同案犯胡石仔已退61733.96元(胡石仔参与诈骗5起,获赃款20.05万元,其中与李安清共同诈骗2起,获赃款1.1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安清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单独或伙同同伙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66500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安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关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安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范紫兰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安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有退赃行为和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安清伙同廖水发、梁云、钟小毛、胡志敏、胡石仔(均已判刑)、钟金生、钟水明(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唱双簧寻宝物”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再以抵押“宝物”筹集路费或在事后编造遭遇交通事故急需用钱的谎言,用电话指示被害人将现金存入指定账号等方法,先后骗取被害人财物人民币468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10月1日,被告人李安清伙同廖水发、胡志敏、钟金生、胡石仔等人,窜至浙江省淳安县界首乡施家坪村,骗取方某乙6500元。2、2010年10月2日,被告人李安清伙同廖水发、胡志敏、钟金生、胡石仔等人,窜至浙江省淳安县威坪镇横塘村新胜自然村,骗取方某丙5000元。3、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安清伙同廖水发、胡志敏、钟金生、钟小毛等人,窜至浙江省龙泉市宝溪乡高山村,骗取廖某丙82000元。4、2010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安清伙同廖水发、胡志敏、钟金生、钟小毛等人,窜至浙江省遂昌县焦滩乡上蓬村,骗取黄某25000元。5、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李安清伙同廖水发、钟金生、钟小毛、梁云等人,窜至浙江省松阳县大东坝镇山徐村,骗取潘某乙99000元。6、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李安清伙同廖水发、钟金生、钟小毛、梁云等人,窜至浙江省松阳县安民乡李坑村,骗取周某乙24000元。7、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安清伙同廖水发、钟金生、钟小毛、梁云等人,窜至浙江省松阳县板桥乡大毛科村,骗取刘某40000元。8、2010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安清伙同廖水发、钟金生、钟小毛、梁云等人,窜至浙江省青田县巨浦乡城门村,骗取贾某45000元。9、2011年11月上旬,被告人李安清伙同钟水明窜至浙江省衢江区岭洋乡赖家村,骗取廖某丁142000元。二、2011年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李安清又单独以“寻宝物”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再以抵押“宝物”筹集路费或在事后编造遭遇交通事故急需用钱的谎言,用电话指示被害人将现金存入指定账户等方法,先后骗取被害人财物398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11月上旬,被告人李安清窜至浙江省遂昌县西畈乡渡口村,骗取杨某乙82000元。2、2012年5月下旬,被告人李安清窜至浙江省遂昌县垵口乡葛程村,骗取翁某12000元。3、2012年6月底,被告人李安清窜至浙江省龙泉市平南镇地畲村,骗取叶某60000元。4、2012年8月中旬,被告人李安清窜至浙江省龙泉市兰巨乡官田村,骗取项某62000元。5、2012年12月中旬,被告人李安清窜至浙江省松阳县玉岩镇何山头村,骗取何某95000元。6、2013年3月上旬,被告人李安清窜至浙江省龙泉市南乡曲岱村,骗取夏某20000元。7、2013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李安清窜至浙江省云和县崇头镇王萌山村,骗取王某67000元。2013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李安清在遂昌县垵口乡金洪农家乐一房间内被警方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安清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同案犯廖水发、胡志敏、钟小毛、梁云、钟水明已分别退还赃款5万元、5万元、6万元、4万元、14.2万元;同案犯胡石仔已退61733.96元(胡石仔参与诈骗5起,获赃款20.05万元,其中与李安清共同诈骗2起,获赃款1.1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李安清于2011年10月28日在浙江省淳安县公安局退出赃款65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同案钟水明退出赃款1420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安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白玉金鸡图像吊坠1个、人民币2110元、银行卡1张;被告人李安清的现场指认笔录;同案犯钟水明、廖水发、梁云、钟小毛、钟金生、胡志敏、胡石仔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方某乙、方某丙、廖某丙、黄某、潘某乙、周某乙、刘某、贾某、杨某乙、廖某丁、翁某、叶某、项某、何某、夏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廖某甲、方某甲、潘某甲、周某甲、廖某乙、陈某、杨某甲、罗某、梁某甲、梁某乙、毛某、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廖水发、胡志敏、钟小毛、梁云、胡石仔、钟水明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安清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领条;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安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安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单独或结伙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665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安清系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被追回并返还部分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安清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安清从轻处罚的前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李安清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安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24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从被告人李安清处扣押的人民币2110元返还给被害人;其余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明张玉代理审判员 王 武人民陪审员 朱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蓝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