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陈明德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明德;刘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梁某某;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三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明德(绰号打刚娃),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三台县景福镇。因犯盗窃罪,2009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5月14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猪儿粑),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文盲,农民,住三台县景福镇。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5月14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承元,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文盲,农民,住三台县新生镇。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5月14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大勇,四川川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三台县景福镇。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8日被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同月9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射洪县东岳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5月17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由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杨建勇,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德、刘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刘承元、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高大勇、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杨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明德、刘某某窜至三台县景福镇茂隆陈家沟村八组村民涂某某房后牛圈内,将涂某某的一头黄沙牛盗走。后由被告人陈明德以5400元销赃给被告人梁某某。经鉴定所盗黄沙牛价值人民币7500元。刘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余款被陈某某耗用。 2、2013年3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明德、刘某某窜至射洪县凤来镇谌某某家牛圈,用钳子钳断牛圈门挂锁铁丝进入室内,将谌某某拴在牛圈内的一头黄沙牛盗走。后由被告人陈某某以6000元销赃给被告人梁某某。经鉴定所盗黄沙牛价值人民币7200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陈某某耗用。 3、2013年3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明德、刘某某、陈某某窜至三台县景福镇宋某某牛圈内,将宋某某的一头黄沙牛盗走。后由被告人陈明德以7000元销赃给被告人梁某某。经鉴定所盗黄沙牛价值人民币8400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陈明德所耗用。 4、2012年9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三台县景福镇宋某某家,撬门入室,将宋某某关在室内的五只鹅盗走。经鉴定所盗鹅价值人民币320元。 5、2013年2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窜至射洪县凤来镇谌某某家,撬锁入室,将谌某某鸡圈内的16只鸡、3只鹅盗走。经鉴定所盗鸡鹅价值人民币1328元。 6、2013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窜至三台县曙光乡,分别将村民张某某的3只鸡,罗某某的2只鸡,一个电动机,邹某某的两只鸡,罗某某的两只鸡盗走。经鉴定所盗9只鸡价值人民币730元。 7、2013年4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三台县曙光乡李某某家,从耳门入室,将李某某二楼客厅的一台32英寸TCL液晶电视机和楼梯间的打米机上的一台3P2.2千瓦的电动机盗走。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20元。案发后,所盗物已被追退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陈明德参与盗窃三次,盗窃金额共计23100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六次,盗窃金额共计25478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金额共计3878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金额84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涂某某损失3750元,被害人宋某某损失28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向本院退赔了被害人涂某某、谌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等损失共计18928元。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其他相关书证及五被告人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不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交易期间,梁某某也对陈某某所贩卖的牛来路有所怀疑,但双方所交易的时间、地点、价格都符合一般的交易原则,未超越当地的一般交易惯例,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某是“明知”与本案事实不符;公诉机关现没有证据证明梁某某明知所交易的牛是盗来的,同时也无证据证实交易的牛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故被告人梁某某不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德、刘某某、杨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两方面含义。被告人梁某某在与被告人陈某某交易过程中,并未在正规市场进行,双方的交易价格亦均低于市场价格,在交易过程中,梁某某对陈某某牛的来源有所怀疑后,并未即时终止双方的交易行为,故梁某某的交易行为属应当知道陈某某所卖物品为犯罪所得。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无不当,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明德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明德、刘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明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刘某某所退赔的人民币18928元,返还本案被害人涂某某3750元、谌某某8528元、宋某某5600元、宋某某320元、张某某、罗某某、邹素华、罗某某730元。被告人陈明德、杨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锋 人民陪审员 唐安华 人民陪审员 张 鸿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坤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