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商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陈琳美与林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琳美,林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913号原告:陈琳美,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华清,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琳美与被告林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恩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琳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琳美起诉称: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林华清因造屋需要向原告等邻居借款,其中向原告借到1522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220元。原告陈琳美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华清向原告陈琳美借款15220元的事实。被告林华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林华清。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琳美与被告林华清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华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琳美借款15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林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林恩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