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民二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二初字第335号张洪培与马浩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培,马浩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二初字第335号原告张洪培,男,1963年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广西××乡××区××路××号,身份证号码×××5217。委托代理人张洪满,男,1959年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合山××大院,身份证号码:×××0012。被告马浩才,男,1956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南宁市××商贸城社区中××号,身份证号码×××5214。委托代理人马鳞,律师。原告张洪培诉被告马浩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满,被告马浩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培诉称:2004年11月23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共同出资承包建设广西区水利厅机关大院职工高层住宅楼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合伙承包该项工程所得的利润进行了结算,宾阳县人民法院(2010)宾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被告两人合伙利润为3761489元,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应分得1253829.67元。合伙所得的利润全部由被告掌握,但被告却不支付原告应得的合伙利润给原告。为此,原告曾根据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宾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后,才告知原告法院判决无给付内容,并要求原告撤回了申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得的合伙利润1253829.67元。原告张洪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宾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所确认的利润分配;2、(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所确认的利润分配;3、宾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受理通知书;4、(2012)宾民二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占用资金利息;5、民事上诉状;6、广西建工集团水利厅住宅楼工程项目财务明细账,证明被告掌管工程款利润。被告马浩才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被答辩人原已就本案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被答辩人就所涉及的同一标的再提起诉讼,显属“一案二诉”程序违法,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其所诉称的提起诉讼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善根据被答辩人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应查明合伙协议的内容及合伙的事实。答辩人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的约定,答辩人没有欠被答辩人1253829.67元的事实。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答辩人占有被答辩人的利润,这些属资金往来,领取的款项并不就是利润。工程建设中,既有收入也有支出,不能有收入即认定为利润。三、“分配协议”的内容并非的双方合伙债务的清算或结算,双方的债务、债权关系尚未确认,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浩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洪培借款单,证明工程款并非被告一人掌控;2、(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书;3、张洪培欠款单及利息单,证明被告抵扣后已没有执行款项;4、关于对张洪培起诉书的培析,证明起诉书没有实质内容。经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提供的(2010)宾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2012)宾民二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执行受理通知书均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均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张洪培提供的证据:1、上诉状无证明内容,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对明细帐及付款凭单及拨款通知,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所领的款项均是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及评估费。对被告马浩才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洪培对借款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是用于支付工程款,借款是2007年,工程是2008年竣工,而且双方已经结算;中院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其他不属于证据,不作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张洪培提交的明细帐及付款凭单及拨款通知,被告马浩才提交的借款单真实合法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1、合伙利润是否确定?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53829.6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11月23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共同出资承包建设广西区水利厅机关大院职工高层住宅楼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合伙承包该项工程所得的利润进行了结算,因对双方合伙的结算发生争议,被告马浩才未向原告张洪培支付合伙利润,为此原告张洪培于2010年8月向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合伙的利润,2010年12月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宾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合伙利润为3761489元,原告应分得1253829.67元,一审判决后,被告马浩才不服上诉,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市民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2012年12月12日,原告张洪培向宾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宾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查明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宾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内容为确认之诉,未对原告所得利润给付约定期限,因此原告张洪培再次起诉要求被告马浩才支付合伙利润1253829.67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洪培与被告马浩才的合伙经营工程,工程结束后,因双方对利润数额发生争议,经(2010)宾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2010)宾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的确认,原告应得的利润是1253829.67元,被告马浩才掌控工程款的收支,在领取工程款后未向原告张洪培支付,应承担支付义务。关于被告马浩才提出的:1、“一案两审”,不应受理本案的问题,(2010)宾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是确认之诉,本案为给付之诉,因此不存在“一案两审”;2、关于2007年11月9日10万元借款,系工程结算前的借款,已经在结算时一并计算,因此不应扣减。综上所述,经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宾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宾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后,被告马浩才未向原告支付合伙利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洗才应向原告张洪培支付合伙利润1253829.67元。案件受理费16085元由被告马浩才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6085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 松审 判 员 和大新人民陪审员 吴柳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桃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