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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与柳杨国、王军、马洪涛、吕明建、曹先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柳杨国,王军,马洪涛,吕明建,曹先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商初字第8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住所地:龙口市南大街***号。负责人:孙伟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静,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润之,原告单位法律顾问。被告:柳杨国,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王军,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建,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马洪涛,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吕明建,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建,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曹先恩,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与被告柳杨国、王军、马洪涛、吕明建、曹先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润之、林静;被告吕明建、王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马洪涛、柳杨国、曹先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吕明建、王军、马洪涛、柳杨国、曹先恩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五被告愿意互相为协议约定范围内的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柳杨国发放了贷款7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柳杨国拒绝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其他四被告也拒绝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银行欠款本金35587.28元、逾期利息15238.43元(截止至2013年6月4日)及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柳杨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587.28元、利息15238.43元(截止至2013年6月4日)以及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军、马洪涛、吕明建、曹先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杨国辩称:该贷款被告未收到,该案以前起诉过,已向法院提交过曹先令的证明材料、录音、录像,证明柳杨国的贷款被曹先令使用。在原告处签约时,原告单位的信贷员告诉被告两三天以后放款,签约的两三天后,被告联系该信贷员,该信贷员告诉被告贷款未发放。后被告接到一个回访电话,询问贷款的使用情况,被告才知道款已经发放。后被告找到原告单位的分管行长,该分管行长问明情况后,告诉被告该贷款不用被告管了,由原告单位负责追款,也不用被告还款了,后来一直未有结果。因被告未收到原告方的放款,原告方所有的书面证据应该是无效的。被告王军辩称:被告不能承担担保责任,因为被告柳杨国未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被告马洪涛辩称:被告不能承担担保责任,因为被告马洪涛及被告柳杨国均未收到原告方发放的贷款。被告吕明建辩称:被告不能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柳杨国未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被告曹先恩辩称:被告柳杨国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被告曹先恩配偶的签字及手印是伪造的,所以被告曹先恩不能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与被告吕明建、王军、马洪涛、曹先恩、柳杨国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吕明建、王军、马洪涛、曹先恩、柳杨国)共五人自愿遵循“自愿结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吕明建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催收等。第二条从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可以根据乙方(吕明建、王军、马洪涛、曹先恩、柳杨国)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大写)柒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伍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的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二)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四)无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与被告柳杨国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柳杨国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借款年利率为13.5%。合同还约定,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关于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该合同的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借款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将通过被告柳杨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柳杨国,账号:60456700420098****,被告柳杨国承诺未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当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向其与被告柳杨国约定的户名为被告柳杨国,账号为60456700420098****的账户发放贷款70000元。被告柳杨国于当日在内容为:“借款人姓名:柳杨国;放款账号户名:柳杨国;放款账号:60456700420098****;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7月29日),年利率:13.5%;借款用途:进鸡饲料;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7。”的手工借据上签字。始初,被告柳杨国尚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利息,自2011年4月30日起,被告柳杨国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履行还款及还息义务。截止到2013年6月4日,被告柳杨国尚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借款本金35587.28元及逾期利息15238.43元。另查明:2010年12月1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更名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龙口市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龙口市支行于2011年12月3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龙口市支行的名称变更为本案的原告。审理中还查明,2011年原告曾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1年龙商初字838号)起诉五被告,后撤诉。该案中,五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曹先令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的款项被曹先令取走。2、被告王军的弟弟王建与曹先令的通话录音及曹先令写书面证明时签字的录像资料、2011年11月12日被告王军的弟弟王建与原告单位的信贷员马悦的通话录音、2011年11月17日被告王军的弟弟王建与烟台邮政银行信贷部人员的通话录音以及通话记录,证明涉案的贷款没有发放,被告当时就向原告的领导反映了该情况,后又将该情况反映给了烟台邮政银行,烟台邮政银行当时就联系了原告单位。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曹先令未到庭,证据1没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被告王军的弟弟王建与曹先令的通话录音及曹先令写书面证明时签字的录像资料和该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交的2011年11月12日被告王军的弟弟王建与原告单位的信贷员马悦的通话录音、2011年11月17日被告王军的弟弟王建与烟台邮政银行信贷部人员的通话录音没有实质内容,不予质证。被告提交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未收到贷款的事实,只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使用贷款。该贷款系2010年7月份提供的,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都是2011年11月份的,被告为什么不及早反映该问题,显然被告对此事是明知的。本案审理过程中,五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与(2011年)龙商初字838号案相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欠息证明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批复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欠息证明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批复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五被告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与被告柳杨国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双方约定的放款账户进行了放款,被告柳杨国也在记有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账号户名、放款账号内容的手工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即完成了其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柳杨国亦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贷款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及还息义务。至于具体该款项要由谁自双方约定的放款账户提取、由谁使用、由谁偿还,并非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在该借款合同中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相反系被告柳杨国的权利。五被告提交的曹先令的证人证言及被告王军的弟弟王建与曹先令的通话录音,因曹先令未到庭质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该证据即使系真实的,仅能证明涉案的贷款由曹先令提取,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向被告柳杨国发放贷款的事实;五被告提交的曹先令写书面证明时签字的录像资料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五被告提交的2011年11月12日被告王军的弟弟王建与原告单位的信贷员马悦的通话录音、2011年11月17日被告王军的弟弟王建与烟台邮政银行信贷部人员的通话录音,即使该录音真实存在,也是被告对利息、借款等相关情况的反映及询问,并不能证明原告未向被告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因此,被告柳杨国辩称,其没有拿到款项,原告没有向其发放贷款。本院不予采信。自2011年4月30日被告柳杨国不履行及时还款及还息义务,即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该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的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本案原告承继。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柳杨国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5587.28元、逾期利息15283.43元以及后续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吕明建、王军、马洪涛、曹先恩、柳杨国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王军、马洪涛、吕明建、曹先恩应对被告柳杨国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先恩辩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其配偶的签字及手印均是伪造的,其不应该的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贷款联保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为本案的原被告双方,该协议书仅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即使被告曹先恩配偶的名字及手印不是真实的,并不影响被告曹先恩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曹先恩的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杨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借款本金35587.28元、利息15238.43元及2013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军、马洪涛、吕明建、曹先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娟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晓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