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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商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与颜丙文、颜廷民、颜文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颜丙文,颜廷民,颜文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10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6947829-7。负责人高中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苏茂华,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颜丙文,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颜廷民,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颜文河,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诉被告颜丙文、颜廷民、颜文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茂华,被告颜文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廷民、颜丙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诉称,2012年2月2日,由被告颜廷民、颜文河提供书面担保,被告颜丙文向我行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我行利益,故起诉要求被告颜丙文偿还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颜廷民、颜文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颜丙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颜文河辩称,颜丙文向原告借款50000元,我为其担保是事实,我们是三户联保,我虽然是担保人,实际用款人是我,当时我没有告诉原告的原因是因为若告诉原告,原告就不贷款了,我尽量分期分批偿还借款。被告颜廷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颜丙文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两年(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2012年2月2日,被告颜丙文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颜丙文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被告颜文河于2013年6月份偿还借款利息1000元。被告颜廷民也没有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颜丙文偿还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颜廷民、颜文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记账凭证、被告颜丙文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颜丙文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时,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颜丙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颜廷民、颜文河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颜丙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止)。二、被告颜廷民、颜文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廷民、颜文河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祥华审判员  柴 倩审判员  杨其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元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