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民一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石某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513号原告石某某,女,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内丘县。被告董某某,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原告石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依法由我抚养婚生男孩石某甲,由被告董某某承担抚养费;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董某某承担。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董某某200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初婚,被告董某某入赘到原告石某某家。婚后于2009年7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石某甲,现随原告石某某生活。原告称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查,原告石某某曾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于2013年4月25日依法撤回了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某某村镇计划生育情况审核表、户口本复印件、第一个子女生育登记卡及庭审笔录等载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称与被告婚��认识时间短,接触较少,致使婚后夫妻脾气不对,感情不合。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离意坚决,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照准。婚生男孩石某甲年龄尚幼且一直随原告石某某生活,从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出发,以继续随原告石某某生活为宜。审理中原告石某某自愿独自承担婚生儿子石泽帆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一时难以查清,可另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石某甲随原告石某某生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石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苑颖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