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谢衍琴与杨曰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衍琴,杨曰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商初字第661号原告谢衍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莲新,女,汉族,系原告谢衍琴之女。被告杨曰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兴义,男,系青岛李沧兴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卫东,男,系青岛李沧兴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衍琴与被告杨曰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莲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兴义、于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有住房一套,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27-105户,面积为76.62平方米,原房产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215777号。2010年8月,该房产因李沧区金水路拓宽工程予以拆迁,原告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拆迁补偿事宜让被告经手办理。取得的全部补偿款均在被告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还拆迁补偿款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已经86岁,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行为能力有待确认,申请对原告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经审理查明,原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27号105户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为本案原告谢衍琴,该房屋权证字号为青房地权字第房改215777号。2010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书,内容为:“本人谢衍琴在李沧区升平路27号一单元105户有房屋一处,房产证号:房改215777因各种原因不能到现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特委托全权代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等相关事宜,如出现任何问题由被委托人全部承担。”原告在委托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在被委托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与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因李沧区升平路27号一单元105户房屋拆迁,共计应补偿给原告828134元。2010年8月27日,被告领取了原告的拆迁补偿款828134元,并在金水路打通工程升平路登记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上述款项领取后,经原告同意,将其中的25万元用于给案外人杨月英购房,5万元出借给案外人杨爱新,被告对此提交杨爱新的借条一张予以证明。被告主张用于为原告租房花费了9万元左右,原告承认确实曾委托被告租房,但原告对该数额不予认可,认为租房费用共计67500元,房租是从拆迁补偿款中预支的,当时经家庭会议一致通过,用拆迁补偿款的利息支付租房费用,但对此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此外,被告主张经原告的同意将其中的30万元用于理财,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提交借条复印件三张和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对此毫不知情。被告还主张涉案房屋是公房出售的房产,是原告与其丈夫共同工龄购买,不是原告一个人的财产,其丈夫已去世,没有分割财产,故拆迁款其合法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房产以前是公租房,不存在继承问题,1998年房改时由原告自己出资购买,当时原告丈夫已去世,因此房产是原告个人所有,原告对此向法庭提交了1998年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交款收据各一份及其丈夫杨其昌于1993年7月24日死亡的证明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还向法庭提交了房租收条一张(金额共计10100元,其中租房款9600元、押金500元)、电话移机费用发票一张(金额60元)、租房合同一份(金额20670元)、电费发票一张(金额42.66元)、中介费收条一张(金额1500元)、物业费收据一张(金额103.2元)、电费结算发票两张(金额共计300.8元),证明被告为原告花费了上述款项。原告对房租收条提出异议,认为租房款应为80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9600元;对其中电费结算发票两张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交的费,与被告无关,被告提交的是补打的发票;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被告称在拆迁补偿款中有门头房的补偿款21282元,付给了杨月英和杨月洁,此外被告还花费了三次搬家费用共计1090元、暖气费1320元、购买电视2100元。原告认为门头房的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对被告主张的搬家费用、暖气费、购买电视的花费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拆迁协议书、金水路打通工程升平路登记明细表、委托书、关系证明、房地产权证、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交款收据、其丈夫杨其昌死亡证明各一份和被告提交的房租收条、电话移机费用发票、租房合同、电费发票、中介费收条、物业费收据各一份、电费结算发票两张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代办拆迁补偿事宜,被告在办理完毕并取得拆迁补偿款828134元后,应当将所得款项交付原告。原告曾委托被告租房,经原告确认,租房费用为67500元,虽然原告主张其委托被告租房时约定该费用从拆迁款的利息收入中支付,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此部分主张不予采信,该费用系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从被告取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扣除。此外,原告确认杨月英的购房款25万元、杨爱新的借款5万元、搬家费1090元、暖气费1320元、购买电视2100元可以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据此计算,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剩余款项456124元。被告申请对原告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项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在庭审中神志清醒,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故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到的遗产分割问题,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且涉及其他案外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寻求司法救济。被告主张经原告同意将其中30万元用于理财及门头房补偿款21282元应归杨月英和杨月洁所有,但对此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曰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衍琴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5612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98元,由被告负担7602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7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慕 雪人民陪审员 刘生世人民陪审员 邱志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雅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