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王兆华与李树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华,李树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58号原告王兆华,男,1976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法定代理人王金岭,男,农民,住南宫市,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琴,女,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沧州市青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绍文,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兆华与被告李树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华的法定代理人王金岭、委托代理高志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绍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21时20分,王兆华步行至邢德线85公里加781米处,由北向南横穿公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曹文东驾驶的冀JK26**冀JNW**挂半挂车发生碰撞,致王兆华受伤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勘察进行相关事项分析做出(2013)第5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兆华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曹文东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致使王兆华成为无任何行为能力的“植物人”,为此原告王兆华根据有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及相关费用110298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时辩称,针对原告诉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及合同约定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不承担本案所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另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垫付医药费20000元。被告李树琴辩称,我在交警队交了押金50000元,另外事故当天我们交了急救费1610元、住院押金300元。一共5461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王兆华身份证、户口本页复印件。3、南宫市人民医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及用药明细。共花医药费124365.39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5、王兆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6、护理人王兆聘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7、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8、王兆华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9、王兆华房屋租赁证明、居住证明、经济来源证明及相关票据。10、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单。11、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2、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当包括车主垫付的押金3000元;证据四、司法医学鉴定书,保险公司对每一次鉴定有异议,认为委托单位为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法律规定不具有委托资格。且鉴定过程中也没有通知相关被告参与鉴定,因此对司法意见书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后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又对原告做了第二次鉴定,第二次鉴定结论与第一次结论相同,原告均构成一级伤残;对证据五、原告应当提供有劳动备案的正式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是按日来计算,非固定和稳定性收入,根据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误工标准应当计算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保险公司主张误工按照户口性质计算;对证据六、王兆聘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按照其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证据七、八没有异议,王兆华在城镇居住应当提供居住地的派出所的证明;证据九、房屋租赁证明及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是否按约定交付租金并且长期居住有异议,水电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十、证据十一没有异议;证据十二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已经实际发生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21时20分,王兆华步行至邢德线85公里加781米处,由北向南横穿公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曹文东驾驶的冀JK26**冀JNW**挂半挂车发生碰撞,致王兆华受伤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勘察进行相关事项分析做出(2013)第5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兆华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曹文东负次要责任。经过二次司法医学鉴定原告王兆华均构成伤残一级,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行为能力,成了生活已完全不能自理的“植物人”。冀JK26**冀JNW**挂号半挂车以南皮县瑞通汽车运输队名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险,商业险主车50万、挂机车5万,保险期限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10月。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树琴。本案原告王兆华事故发生前一直租赁孟德龙在南宫市原供电局家属楼的房子居住,王兆华一直在南宫市鑫安消防器材经销处打工。其经常居住为城镇,其经济收入来源亦非农业生产。发生事故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垫付医药费20000元。被告李树琴在交警队交了押金50000元,已由原告家属支取,另外事故当天车主李树琴为原告交了急救费1610元、住院押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出庭证言、司法鉴定报告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树琴雇佣的司机曹文东驾驶冀JK26**冀JNW**挂半挂车将原告王兆华撞伤,造成原告王兆华一级伤残,原告王兆华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该事故车的承保公司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JK26**冀JNW**挂半挂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王兆华的损失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原告的第一次伤残鉴定结论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邢台县司法鉴定中心第二次司法鉴定,与第一次的鉴定结论相同,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第二次鉴定的费用;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其经济收入来源也为非农业生产,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精神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宜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二人,由于原告为一级伤残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生活全靠他人照顾,且住院期间事情繁杂故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宜按二人计算,但原告出院后不应常年按二人护理费;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3564元”,由于原告无法生活于事故发生后由其父母将其接回农村老家并对其进行照顾,鉴于原告父母是农村户口,故对出院后的其护理费应当参照河北省从事农、林、牧、渔业人员年收入标准每年按13564元计算;原告请求其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按50%进行赔偿,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本案中被告为机动车辆,而原告方为行人,故参照本项规定,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方应按50%赔偿。原告因事故可列入赔偿的损失项目为:1、医药费124365.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住院122天×50元)。3、原告的误工费15300元(原告月工资3000元÷30天×事故发生到评残前一日153天)。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806.3元(王兆聘月工资3500元÷30天×122天+雇工工资2600元÷30天×122天)。5、伤残赔偿金510094元{伤残赔偿金20543元×20年=410860、王子钘抚养费5364元×11年=59004元、王金岭扶养费(前11年与王子钘重合,根据司法解释有数个被抚养人的年抚养费总额不能超过一个人抚养费的全额,故前11年由王子钘、王金岭、孟会明三人共同享有一人的抚养费份额)5364元×(20-11)年÷2人=24138元、孟会明扶养费(前11年由王子钘、王金岭、孟会明三人共同享有一人的抚养费份额)5364元×(20-3-11)年÷2人=16092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对原告及其亲属造成的伤害较深,并结合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精神抚慰金定为30000元较为合适)。7、出院后护理费271280元(13564元×20年)。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1900元(第一次司法鉴定费800元、第二次司法鉴定费800元、第二次司法鉴定租车费300元)。原告的以上总损失为985845.69元。原告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6100元、伤残赔偿金183900元合计24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743945.69元(包括医药费104365.39元、误工费153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806.3元、伤残赔偿金326194元、出院后护理费271280元、交通费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司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50%),不足部分由车主按责任比例赔偿,即保险公司。原告的第二次司法鉴定费用800元和鉴定人员乘车费300元是由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发生的,且第二次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相同,所以第二次鉴定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兆华240000元(包括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6100元、伤残赔偿金183900元;执行时应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并返还被告李树琴所交押金50000元、急救费1610元、住院押金3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兆华371972.8元({医药费104365.39元+误工费153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806.3元+伤残赔偿金326194元+交通费2000元+出院后护理费271280元}×50%)。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兆华第二次司法鉴定费1100元。四、被告李树琴赔偿原告王兆华400元(第一次司法鉴定费800元×50%)。上述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0元由原告王兆华负担2730元,被告李树琴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元强审 判 员 刘卫学人民陪审员 马兰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绍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