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执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家德与被执行人曲刚,吉林华祺集团吉林市华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华祺集团华祺消防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家德,曲刚,吉林华祺集团吉林市华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华祺集团华祺消防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执字第46号申请执行人周家德,住吉林市。被执行人曲刚,住吉林市。被执行人吉林华祺集团吉林市华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乡沙河子村四队。法定代表人刘怡含,董事长。被执行人吉林华祺集团华祺消防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法定代表人曲鹏桥,董事长。在上列当事人因股权转让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1、被告曲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家德剩余股权转让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以14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执行);2、被告吉林华祺集团吉林市华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华祺集团华祺消防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第一项曲刚应该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105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800元,由被告曲刚承担。本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现该执行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本院(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凯审判员 刘天舒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辛晓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