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邮储银行宾县支行诉徐春玲、王立志、姜树志、王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宾县支行,徐春玲,王臣,王立志,姜树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初字第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宾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宾县支行)公司地址:宾县宾州镇。负责人张振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迪。被告徐春玲,女,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王臣,男,1959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王立志,男,1961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姜树志,男,1970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原告邮储银行宾县支行与被告徐春玲、王立志、姜树志、王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玉晗、人民陪审员王晶共同组成合议庭,并由张玉晗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宾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春玲、王臣、王立志、姜树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6日,被告徐春玲在原告处贷款35000元,被告王立志、王臣、姜树志为徐春玲担保,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4.58%,期限自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另约定贷款方违约原告有权加收50%的罚息。逾期后四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春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000元,逾期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3年11月19日)共计6684元;要求被告王立志、王臣、姜树志负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未出庭,无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春玲在原告处贷款35000元,用于农业生产。证据二、中国邮储银行小额贷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徐春玲在原告处贷款35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4.58%,逾期后上浮50%的罚息。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王立志、王臣、姜树志为徐春玲向原告负连带责任保证。四被告未出庭,对原告的以上证据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合议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因原告的三份证据系书证,三份证据具有关联性,故本庭对原告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被告徐春玲在原告处贷款35000元,被告王立志、王臣、姜树志为徐春玲担保,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4.58%,期限自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另约定贷款方违约原告有权加收50%的罚息。逾期后四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春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000元,逾期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3年11月19日)共计6684元;要求被告王立志、王臣、姜树志负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徐春玲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王立志、王臣、姜树志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四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宾县支行贷款本金35000元,逾期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3年11月19日)计6684元。以上本息共计41684元。二、被告王立志、王臣、姜树志对上款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4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徐春玲负担,与上款同时返还给原告。被告王立志、王臣、姜树志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佳泉代理审判员 张玉晗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文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