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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启近民初字第0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蔡元兵与沈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元兵,沈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启近民初字第0303号原告蔡元兵。委托代理人姚必昌。被告沈兴。原告蔡元兵与被告沈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元兵的委托代理人姚必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元兵诉称:2009年6月,被告为建造自己家的楼房与原告订立了民房建筑协议书,原告为被告建造完成楼房后,未按约定将剩余劳务费9000元支付。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人民币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原、被告订立了“民房建筑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楼房交由原告施工,建成楼房的劳务工资(包括菜金)为人民币17000元,进场施工时付3000元,主体工程完工时付2000元,余款于同年12月28日付清。协议订立后,原告即带领施工队进场施工,至同年9月完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000元,尚有9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民房建筑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造民房的事实存在,被告尚欠劳务费9000元,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民房建筑协议书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9000元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元兵人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袁 辉审 判 员  章建忠人民陪审员  印雪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