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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元民一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钱建岗与李兴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岗,李兴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一初字第00776号原告钱建岗,男,1966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刘吉振,元氏县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兴宾,男,1973年6月5日生,汉族,住元氏县。原告钱建岗与被告李兴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建岗诉称,2011年7月3日,李兴宾借我现金60000元,约定四个月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兴宾归还600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李兴宾辩称,原告于2013年6月11日左右,将我分期付款买卖的车辆扣回,以车抵债。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兴宾于2011年7月3日,与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并提走冀AX22**、冀A16**挂车一辆。被告首次付款后,因资金不足,随向原告钱建岗借款60000元,约定四个月还清。原告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李兴宾与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3日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一份。2、提车人被告李兴宾于2011年7月3日签名捺印的提车证明一份。3、借款人被告李兴宾于2011年7月3日签名捺印的借条一份。被告李兴宾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兴宾因购买汽车的需要,向原告钱建岗借款6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被告四个月还清,在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利息自2011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将其分期付款买卖的车辆扣回,以车抵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钱建岗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3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兴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明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时素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