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霞法立保字第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广东中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彭卫文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东中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彭卫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湛霞法立保字第66号之一申请人广东中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xx区xx路xx号x幢x楼。组织机构代码:78794657—9。法定代表人徐智生,董事长。被申请人彭卫文,男,汉族。申请人广东中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彭卫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湛霞法立保字第66号民事裁定,现申请人以双方已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彭卫文位于湛江市xx区xx路xx号x区x幢xxx房的查封。二、解除对被申请人彭卫文存于商业银行存款的冻结(详见协助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三、解除对担保人湛江市赤坎华强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湛江市xx区xx路xx号x幢第x至x层房屋的查封(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6611**号)。审判员 王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