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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民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刘维木诉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月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木,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月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2194号原告:刘维木。委托代理人:黄顺治,宜宾县安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长江路117号,组织机构代码72744517-4。法定代表人:叶九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树清,公司员工。被告:李月洪。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维木诉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月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尹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木及委托代理人黄顺治、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维木诉称:2013年7月13日6时38分,原告乘坐由被告李月洪驾驶的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川Q261**号客车由柳嘉往观音方向行驶至观柳路13Km+800m处时,车辆驶离左侧路面翻于公路坎下,造成原告及车上人员伤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到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睑、腰骶部、右膝部、右小腿、左肩部软组织挫伤;2.右手挫裂伤;3.寰枢关节半脱位。原告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7日好转出院,医疗费6638.18元由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2013年8月2日,原告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核磁共振检查,用去挂号、检查费665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用去挂号、检查费201元。2013年9月6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伤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维木因交通事故致寰枢关节半脱位,右手挫裂伤,右侧第一骨间背侧肌外伤性断裂,右侧尺神经损伤。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8%,评定为十级伤残,右手丧失功能10%以上(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刘维木行康复治���之续医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元;3.刘维木误工时间约为365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现金6800元。2013年9月2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李月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余车上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自2000年起开始与妻子杨彬华离开农村到广东、绵阳、宜宾等城市打工,2005年11月30日起租房居住在合什镇老牌坊街至今,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7504.18元、续医费4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元/天×46天=690元、护理费60元/天×46天=2760元、误工费100元/天×58天(受伤之日至2013年9月9日,受伤至评残前一日)=580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2%=4873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鉴定费19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900元、处理事故住宿费4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6540.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6638.18元、现金6800元,还应赔偿63102.80元。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垫付了医疗费6638.18元,护理费、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对处理事故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即3人×3天×50元/人.天=450元,住宿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其余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已支付了原告现金6800元,该费用应与医疗费用一起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抵扣。被告李月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6时38分,李月洪驾驶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川Q26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观(音)柳(嘉)由柳嘉镇往观音镇方向行驶,行至观柳路13Km+800m(小地名万水桥)处时,车辆驶离左侧路面翻于公路坎下��造成刘维木在内的38名车上人员受伤,其中廖新金、龙跃怀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维木当即被送到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睑、腰骶部、右膝部、右小腿、左肩部软组织挫伤;2.右手挫裂伤;3.寰枢关节半脱位;4.右侧第一骨间背侧肌外伤性断裂;5.左侧肩袖损伤;6.右侧尺神经损伤。刘维木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7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4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6638.18元由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2013年8月2日,刘维木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核磁共振检查,用去挂号、检查费665元。2013年8月20日,刘维木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用去挂号、检查费201元。2013年9月2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认定李月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维木及其余车上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9月6日,四川临港司法��定所对刘维木交通事故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维木因交通事故致寰枢关节半脱位,右手挫裂伤,右侧第一骨间背侧肌外伤性断裂,右侧尺神经损伤。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8%,评定为十级伤残,右手丧失功能10%以上(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刘维木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元;3.刘维木误工时间约为365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刘维木支付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700元,续医鉴定费600元,误工时效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6次向刘维木支付现金共计6800元。另查明,刘维木、杨彬华为夫妻关系,刘红燕、刘宗明为刘维木、杨彬华的子女,刘维木一家于2005年11月30日起租房居住在合什镇合什社区老牌坊街。刘维木2009年4月1日起在四川双马绵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上班,其在2009年、2010年、2011��连续缴纳了养老保险。川Q261**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月洪系车辆驾驶员,事发时驾车属职务行为。以上事实,原告刘维木提供了户口簿、川Q261**号车辆行驶证、李月洪驾驶证复印件,宜公交认字(2013)第0013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警大队的说明,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8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挂号费、检查费发票5张;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川Q261**号车辆行驶证、李月洪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刘维木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刘维木书写的借条6张,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月洪驾驶客运车辆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维木受伤,原、被告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月洪作为车辆驾驶员,其驾车行为属职务行为,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刘维木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外打工且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是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的事实,不属司法鉴定范畴,故对误工时限的鉴定不予采信,误工时限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刘维木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根据本案实际,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9月5日,误工标准按70元/天计算。原告刘维木诉请的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请求,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可处理事故误工费4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住宿费,原告刘维木没有提供必须要住宿的事由及相应的住宿费票据,对住宿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维木的损失为:医疗费750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5天=675元、续医费4000元、护理��50元/天×45天=2250元、误工费70元/天×55天=385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2%=4873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5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合计72065.98元。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6638.18元、支付原告刘维木现金6800元应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维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2065.98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6638.18元元、现金6800元,还应支付58627.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刘维木对被告李月洪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洪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