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德海与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海,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130号原告:张德海,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东莞市茶山骏辉玩具加工店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周剑名、张锦霞,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漳平工业园区富山轻工小区。法定代表人:陈斌。原告张德海诉被告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泽云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剑名、张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邦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海诉称,张德海与邦马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BM-W03003、BMJH2012002、BMJH2012003、BMJH2012004、BMJH2012005、BMJH2012006、BMJH2012007的七份《外发加工合同》,约定由邦马公司委托张德海加工玩具。张德海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完成加工产品,并如期交货给邦马公司。但邦马公司至今仍拖欠张德海加工款418172.3元。后张德海多次向邦马公司追讨欠款均未果。因此,张德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邦马公司向张德海支付加工款418172.3元及利息(以418172.3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邦马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向被告邦马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邦马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张德海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茶山骏辉玩具加工店(以下简称“骏辉加工店”)的经营者。张德海持外发加工合同、送货单及对账单等证据诉至本院,主张邦马公司拖欠其加工款418172.3元。从该证据显示:2012年2月至11月期间,张德海以骏辉加工店名义与邦马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BM-W03003、BMJH2012002、BMJH2012003、BMJH2012004、BMJH2012005、BMJH2012006、BMJH2012007的七份《外发加工合同》,约定由邦马公司以下达“生产加工制单”方式委托张德海加工皮卡熊、长颈鹿等玩偶产品,其中前四份合同约定加工款为货到当月结清,而后三份合同约定加工款为月结30天,并就产品的价款、产品的交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德海多次向邦马公司交付加工产品,最后一次送货为2013年2月26日;后经对账,双方确认七份合同交易的应付款项为1350922.6元,另有海绵贴合、刀模、物料应付款项2450元,已付款项为627642元,应扣款项为47558.3元,实际应付款项为678172.3元。张德海主张双方对账后,邦马公司支付了260000元。以上事实,有外发加工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邦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张德海与邦马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张德海作为承揽人已向邦马公司交付了加工产品,邦马公司作为定作人理应支付相应的加工款。张德海主张邦马公司拖欠其加工款418172.3元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外发加工合同及邦马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邦马公司应向张德海支付拖欠的加工款418172.3元,对张德海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邦马公司拖欠张德海的加工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张德海提供的送货单显示最后一次交付加工产品为2013年2月26日,而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张德海诉请邦马公司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德海支付加工款418172.3元;二、限被告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德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8172.3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不超过本金418172.3元为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4元,由被告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泽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支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