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民初字第3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胥振海与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振海,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3161号原告胥振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志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法定代表人石庆泉,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改英,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法定代表人孔凡群,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方勇,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胥振海与被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以下简称中原石油勘探局)为被告,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振海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星,被告濮阳油田总医院委托代理人陈改英、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委托代理人吴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振海诉称,原告于1994年在被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期间,因输血感染丙型肝炎。现依据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濮中法民一终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向被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主张2011年、2012年后续治疗费用60012.58元,被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拒不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60012.58元。被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为:1、原告1994年入住的是中原油田总医院。中原油田总医院是中原石油勘探局的下属单位,人财物均归中原石油勘探局管理,在2006年12月1日被中原石油勘探局下发文件撤销。而被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是在2006年11月份成立的,与原来的中原油田总医院不具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2、(2011)濮中法民一终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尽管是终审判决,但当时中原石油勘探局和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协商,胥振海案件由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出庭,将来赔偿由中原石油勘探局支付,而该判决书上的5万多元赔偿先由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垫付,之后中原石油勘探局已将垫付的赔偿金支付给医院。现原告以原来的终审判决为依据,要求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妥,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辩称,第一,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为:1、根据(2011)濮中法民一终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为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被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申请追加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为被告参加诉讼缺乏依据;2、被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系中原油田职工总医院整体改制成立,其人员、资产等均由被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承受,依据债务随资产的基本原则,本案和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没有利害关系。第二,(2011)濮中法民一终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存在多处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成为适格当事人,原告诉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胥振海因肝炎后肝硬变、肝恶性肿瘤、主动脉换瓣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3年3月10日出院。2012年4月2日,胥振海因肝恶性肿瘤、肝炎后肝硬变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2年4月7日出院。2012年5月8日,胥振海因原发性肝癌、肝硬化,持社会保险统筹中心出具的住院就医介绍信(显示陪护2人),到山东省齐鲁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3年5月15日出院。2012年9月14日,胥振海因肝恶性肿瘤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2年9月14日出院。2012年11月23日,胥振海因肝恶性肿瘤,持社会保险统筹中心出具的住院就医介绍信(显示陪护2人),在河南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2年11月26日出院。2012年12月24日,胥振海因肝占位性病变性质待查(原发性肝癌可能)、肝炎后肝癌介入治疗后等疾病,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3年1月2日出院。综合上述情况,胥振海在2012年度共住院6次,实际住院天数为60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胥文生、胥大鹏护理。胥文生系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供水管理处管道施工中心职工,胥大鹏系濮阳市中油吉星机械电仪有限公司职工。又查明,胥振海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共报销医疗费9129.02元,统筹报销5682.69元,个人负担3446.33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报销医疗费116178.93元,统筹报销87461.72元,个人负担28717.21元,另外,根据胥振海的申请,中原石油勘探局社会保险统筹中心对其发放大病困难救助5569.96元,加上其他未报销费用,胥振海在2012年度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应为24042.25元。另查明,胥振海曾于2006年起诉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濮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损害赔偿一事,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1)濮中法民一终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胥振海于1994年在中原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多次输血,后被确诊患有慢性丙肝,法院推定中原油田总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判决为终审判决。还查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于2006年12月1日下发中油局人资[2006]324号文件,撤销了中原油田总医院,该医院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人员已妥善安置。被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系2006年11月份改制成立的非企业法人实体。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胥振海于1994年在中原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多次输血,后被查出患有慢性丙肝,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濮中法民一终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推定中原油田总医院对胥振海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而中原油田总医院已被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撤销,中原石油勘探局对中原油田总医院的债权债务负有清理义务,因此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应对胥振海本次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系2006年11月改制成立的非企业法人实体,并未承继中原油田总医院的债权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和项目,根据其诉讼请求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社会保险统筹中心开具的报销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所花费的医疗费中,除统筹中心报销外,个人实际负担27488.5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两人护理费22491.48元,本院分析认为,第一,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因原告仅提交了护理人员胥文生自2011年7-12月工资表及胥大鹏的劳动合同、单位误工证明及2011年10-12月工资表,未能提交二人在护理当月的工资表以印证其工资扣发情况,参照司法实践,本院酌定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第二、关于护理人数问题。原告提交了社会保险统筹中心出具的就医介绍信两份,证明其在山东省齐鲁医院住院7天,以及在河南省肿瘤医院住院19天,陪护人数为2人,但其余四次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共34天,病历显示其为二级护理,应按照护理人员1人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058.79元(34203÷365×34+34203÷365×26×2)。3、关于交通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0天,参照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以20元/天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应为1200元。原告另有到济南和郑州就医产生的交通费315元,与其在省外就医时间、地点相互印证,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以3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6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5、关于营养费,参照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以2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60天,其营养费应为1200元。6、原告还主张住宿费130元和外出就诊发生的伙食费63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而原告因病情需要到河南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因此其主张的住宿费和伙食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情形,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为40062.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赔偿原告胥振海各项损失共计40062.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胥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胥振海负担500元,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负担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敏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侯晓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