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许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8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锦灵,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张锦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因疏忽大意,在卸货时未注意安全,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1、本案被害人的监护人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已表示谅解;3、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一辆三轮电瓶车从郑宅镇冷水村王某乙家中接运三个包裹后,将这些包裹运至浦江县东明村明堂内卸货,在卸货过程中未确保周边安全,将被害人郑棋超压在包裹下,致其窒息死亡。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郑棋超系被钝性物体撞压致窒息死亡。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郑某甲、柳某甲、叶某、郑某乙、陈某、李某、郑某丙、柳某乙、郑某丁、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动三轮车照片,包裹照片,尸检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因疏忽大意,在卸货时未注意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但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已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