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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一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林秀红诉梁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红,梁宏,梁柳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1523号原告林秀红。委托代理人农万宏,广西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宏。被告梁柳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林秀红与被告梁宏、梁柳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文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绍富、人民陪审员李艳妮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雪担任记录。原告林秀红的委托代理人农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宏、梁柳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秀红诉称:2013年5月21日0时30分,被告梁宏驾驶肇事车辆桂AKQ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被送往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3日,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3)第H13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由被告梁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是自2013年6月18日原告痊愈出院至今,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于本案肇事车辆桂AKQ9**号小型轿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870.06元,被告梁宏、梁柳萍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靖公交认字(2013)第H13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人;3、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实原告治疗费用;4、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出、入院记录,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出院情况;5、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了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梁宏、梁柳萍辩称:原告林秀红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本案肇事车辆桂AKQ9**号小型轿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而本事故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明显是在保险限额内,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被告梁宏、梁柳萍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9953.38元,提供原件发票,予以支持。2、误工费6236.36元,提供伤者户口所在地证明,否则不予支持。3、护理费1519.89元,提供护理人户口所在地证明,否则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116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5000元,没有医院开具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支持。6、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被告梁宏、梁柳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1日0时30分,被告梁宏驾驶桂AKQ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林秀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3年7月3日,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3)第H13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由被告梁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梁宏和被告梁柳萍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桂AKQ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梁柳萍,该车系被告梁宏和被告梁柳萍的夫妻共同财产。肇事车辆桂AKQ9**号小型轿车分别于2012年7月6日和2012年9月5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了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万元);强制保险单号1xxxx50720120xxxxx-00000xxxxx,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6日;商业险单号:1xxxx050920120xxxxx-00000xxxxx,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林秀红于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7月4日在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药费9953.38元,出院证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3年9月17日原告林秀红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870.06元,被告梁宏、梁柳萍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靖公交认字(2013)第H13092号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宏对本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交警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秀红在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现只主张给付29天的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及本案应参照2013年度的赔偿标准,现原告按2011年度的赔偿标准要求被告赔付,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照准。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953.38元,误工费(29+90)×(19131元/年÷365)=623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9天=116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9×(19131元/年÷365)=1519.89元,共计20870.38元。肇事车辆桂AKQ9**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林秀红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商业险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用损失为:医疗费995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2000元=13113.38元,已超过医疗费用的分项赔偿限额,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给付原告10000元,超过部分即3113.3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费用为误工费6236.79元+护理费1519.89元=7756.68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费用的分项赔偿限额,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被告梁宏、梁柳萍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宏、梁柳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林秀红的各项经济损失17756.6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林秀红的各项经济损失3113.38元;三、驳回原告林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6元,原告林秀红负担74元,被告梁宏、梁柳萍负担322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文边审 判 员  黄绍富人民陪审员  李艳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