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3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黄国平与孙四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平,孙四胜,庄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3287号原告黄国平,男,1958年8月9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传峰,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丽,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四胜,男,1957年4月9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庄伟,女,195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男,济南天桥方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原告黄国平与被告孙四胜、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玉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峰,被告孙四胜、庄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平诉称:2012年8月23日和9月25日,两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借款只是临时资金周转,一定按时偿还。原告分别于上述日期借给被告1081199元及1261600元,被告于上述日期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均于2012年11月20日前还清。现还款期限早已到期,但被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尚欠原告564299元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64299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四胜、庄伟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两被告在打借条当天分别收取了100万元和120万元,现已归还178万元,尚欠42万元未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只是朋友之间的帮忙。根据此情况,我方同意给予原告适当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国平系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孙四胜,被告孙四胜与被告庄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3日,被告孙四胜、庄伟向原告黄国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黄国平人民币现金1081199.31元。还款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11月20日。借条由被告孙四胜、庄伟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2年9月25日,被告孙四胜、庄伟向原告黄国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黄国平人民币现金12616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1月20日。借条由被告孙四胜、庄伟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对于日期为2012年8月23日的借款,原告黄国平主张当时双方约定并实际交付的借款是100万元,借条中超出的81199.31元系100万元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当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8%,81199.31元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8%除以30天乘以借款期限的具体天数(87天)计算出来的。被告孙四胜、庄伟认可收到借款100万元,但主张当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就是1081199.31元,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对于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的借款,原告黄国平主张当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就是1261600元,该金额中不包括利息。双方确认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款项120万元,余款61600元,原告黄国平主张以现金形式交付两被告,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未收到该笔61600元。原告黄国平主张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为月息2.8%。两被告主张并未约定利息。对于借款的还款问题,原告黄国平主张两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4日还款14万元;2012年11月25日还款12万元;2012年12月2日还款42万元;2012年12月3日还款30万元;2013年2月7日还款48500元;2013年2月8日还款75万元。两被告共计还款1778500元。两被告对原告黄国平主张的2013年2月7日的还款金额有异议,主张虽然该笔款项的偿还是被告通过农行转账48500元转入原告黄国平账户,但当时被告有一张承兑汇票,金额是5万元,尚未到期,原告黄国平同意贴息1500元由原告黄国平负担,视为还款50000元。但就其主张,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两被告对原告黄国平主张的其他还款事实无异议。原告黄国平主张逾期利息,其计算方式为以564299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两被告主张借款当时并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国平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黄国平提交的借条有两被告签字捺印确认,两被告亦认可向原告黄国平借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两被告应当承担按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借款本金问题,2012年8月23日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81199.31元。两被告主张当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就是该数额,从借条中载明的数额1081199.31元来看,显然不符合借贷的常识,两被告亦未对非整数的借款金额作出合理解释,原告黄国平主张借款本金为100万元,81199.31元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8%除以30天乘以借款期限的具体天数(87天)计算出来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经计算,数据基本吻合。因此,本院认定双方于2012年8月23日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81199.31元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该部分利息计算标准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调整。对于2012年9月25日的借款本金问题,原告黄国平主张借款本金就是借条中载明的12616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款项12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款项61600元。但就其现金交付的主张,原告黄国平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按照原告黄国平主张的该笔借款当时也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息2.8%计算,经本院计算,61600元恰好为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8%计算的借款期限内(55天)的金额。因此,本院据此认定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的借款本金为120万元,61600元为双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该部分利息计算标准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调整。综上,本院认定双方两次借款的本金共计220万元,借条中载明的81199.31元及61600元均为借款期限内的约定利息。原告黄国平主张81199.31元及61600元均为本金本院不予采纳,应按照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予以处理。对于还款金额问题,两被告主张2013年2月7日的还款金额为5万元,而农行转账金额为48500元,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所谓的贴息问题,因此,本院认定两被告的还款金额为1778500元。故本院认定两被告现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21500元。根据本院上述分析认定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存在约定,约定利息标准应为月息2.8%。因此,原告黄国平主张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为421500元。原告黄国平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四胜、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国平借款本金421500元。二、被告孙四胜、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国平借款期内利息,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止;第二部分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止。三、被告孙四胜、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国平借款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21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黄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40元减半收取472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黄国平负担240元,被告孙四胜、庄伟负担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玉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丁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