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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郑木清与广州市在田公馆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木清,广州市在田公馆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763号原告:郑木清,男,汉族,1982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高亦镠,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在田公馆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梁起龙。原告郑木清诉被告广州市在田公馆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东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亦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直都向被告供应蔬菜等货物,被告收货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收,结算付款时收回送货单。但是在2013年4月21日至5月1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货值共计32947.41元,被告收了原告送货单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而是书写欠条给原告。此后被告没有付款并已停业。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947.4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材料。被告无到庭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蔬菜。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未付原告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17日货款共32947.41元,送货单已收回。同年10月3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意思表示明确、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2947.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在田公馆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2947.41元给原告郑木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和诉讼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广州市在田公馆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东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