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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2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温江伟、温科、武俊明、高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伟,温科,武俊明,高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740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雄,该公司职工。被告温江伟,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温科,男,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武俊明,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高海军,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温江伟、温科、武俊明、高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清才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刘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科、武俊明、高海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温江伟于2012年7月14日由被告温科、武俊明、高海军担保向原告申请养殖业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10.8‰,借款后,借款人未按时结息,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借款人以及担保人催要,借款人以及担保人均不予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亦不偿还本金,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起诉以后,被告温江伟将利息清至2013年11月26日,但未偿还本金。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温江伟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清至2013年11月26日属实,现愿意偿还借款,但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还款。被告温江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温科、武俊明、高海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被告温江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温科、武俊明、高海军也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14日,被告温江伟由被告温科、武俊明、高海军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养殖使用。借款当日原告与借款人温江伟,担保人温科、武俊明、高海军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贺川分理处,借款人为温江伟,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0日,借款用途为养殖,月利率为10.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中同时还约定“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温江伟发放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后,四被告未按时结息,借款于2013年7月10日到期后,四被告亦未按时偿还本金。原告起诉以后,被告温江伟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1月26日,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被告温江伟、温科、武俊明、高海军做为借款人和担保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而四被告借款后未按时结息,原告起诉以后,被告温江伟才将利息清至2013年11月26日。借款到期后,四被告亦未按时偿还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温江伟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含罚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温科、武俊明、高海军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与该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温科、武俊明、高海军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被告温科、武俊明、高海军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被告温科、武俊明、高海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温江伟、温科、武俊明、高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