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某某、白某某、聂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白某某,聂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案发时租住石家庄市银龙小区,系个体经营者。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白某某,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窦妪镇,系打工人员。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聂某某,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案发时住石家庄市北二环后太保村工地,系打工人员。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转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白某某、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白某某、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伙同被告人聂某某、白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天下锦程小区泵房,使用角磨机和锯条盗割被害单位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安装的万方牌铜芯电缆13米左右,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价值2275元。后武某某将盗割的电缆卖于一废品收购站,卖得的860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盗电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负责人万某某,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单位负责人万某某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综合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并对被害单位负责人进行了赔偿,未造成重大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之间对三被告人予以量刑,均可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2时许,经被告人武某某提议后,武某某伙同被告人聂某某、白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天下锦程小区泵房内,使用角磨机、锯条等工具,盗割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已安装但未投入使用的万方牌铜芯电缆13米(经鉴定,该被盗割电缆共价值人民币2275元)。该被盗割电缆经装箱后被武某某卖掉,共卖得人民币860元,该赃款已被武某某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另查,案发后,被盗割电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且被告人一方已与被害单位在被盗工地的负责工地建筑电力设备的责任人万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三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武某某、白某某、聂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单位负责人万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王某的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涉案照片,三被告人与被害单位负责人万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结字(2013)第042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白某某、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无明显主从之分。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案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且被告人一方对被害人亦已进行赔偿,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