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耿顺平与施恩来归还垫付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178号原告耿某某,男,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杭集镇。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友谊新村。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施某某,男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委托代理人杨峻鹏,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施某某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鹏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耿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施某某在原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42899元及受理费2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受被告的委托与王永青的代理人签订协议,代垫人民币62000元。此款被告一直拒不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垫付款62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家俊与王永青的委托代理人马丽签订的协议一份,该协议的甲方为王永青,乙方系受被告施某某委托的原告耿某某,以证明原告系受被告委托与王永青签订赔偿协议;2、收条两份,以证明原告按照上述协议,代被告给付王永青620**元;3、(2012)扬邗公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以证明王永青系施某某工程队的人员,王永青的工伤费用应由被告施某某承担;4、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12)扬邗公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案件庭审时,当庭认可所借款项系用于“伤者就诊”;5、工程量汇总单一份,以证明王永青系被告施某某工程队的人员,应由被告向王永青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某某辩称:被告从未委托原告与王永青签订赔偿协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及签字人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一致,甲方为王永青,但乙方为原告耿某某。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案外人王永青的委托代理人马丽与原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家俊就“王永青在扬州市傍花村工地受伤赔偿”事宜签订两份内容一致的协议,王永青均为甲方,原告均为乙方,协议约定乙方分两期赔偿甲方62000元等事宜,其中一份协议乙方耿某某后有“受施某某委托”字样(以下简称第一份协议),另一份协议乙方为原告耿某某(以下简称第二份协议)。后马丽向原告出具收条两份,收到原告交付的赔偿款合计62000元。原告曾就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归还,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并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扬邗公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1、被告于2009年元月22日、3月2日、3月4日、3月17日、3月22日、4月1日、5月30、7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8张,合计向原告借款54000元,其中5张借条上写明用于傍花村工程工伤(医院),1张借条写明借到生活费;2、工人王永青于2009年3月1日在工地铺设管道时发生工伤事故,产生住院费用57358.67元,2009年7月17日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费发票,该发票在被告处;3、2010年7月6日王永青与耿某某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耿某某赔偿王永青损失62000元等内容。诉讼中,本院向两份协议的签订人马丽和杨家俊进行了调查,马丽陈述第一份协议中“受施某某委托”字样系应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家俊要求所写,因杨家俊未能提交施某某的委托书,故重新鉴定第二份协议。杨家俊陈述其系耿某某的法律顾问,签订协议系受耿某某委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其受被告委托向案外人王永青支付赔偿款62000元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其提交的协议中虽有“受施某某委托”字样,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该委托关系存在,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其主张与本院调查的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本院(2012)扬邗公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工程量汇总单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亦不足以证明应由被告向案外人王永青承担赔偿义务,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财产保全费469元,合计1144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