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民申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梧民申字第45号申请再审人岑溪市安平镇龙金发砂砖厂因与被申请人林梅凤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岑溪市安平镇龙金发砂砖厂,林梅凤,李思烨,李思琪,李国荣,唐健宏,赖育强,陈丕长,陈亚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梧民申字第4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岑溪市安平镇龙金发砂砖厂。该厂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唐少玲。委托代理人陈大谋,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梅凤,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思烨,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思琪,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国荣,男。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健宏,男。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赖育强,男。唐健宏、赖育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钦坤,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丕长,男。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亚水,男。申请再审人岑溪市安平镇龙金发砂砖厂因与被申请人林梅凤等,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健宏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2013)梧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11月25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岑溪市安平镇龙金发砂砖厂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龙金发砂砖厂并不是原长发砂砖厂的承继,而是由唐少玲全部出资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2、本案不存在原长发砂砖厂欠李均昌的35000块砂砖的事实,而是被申请人林梅凤、李思烨、李思琪、李国荣与陈丕长、陈亚水、唐健宏、赖育强串通欺诈申请再审人的虚假诉讼。3、唐少玲与陈丕长、陈亚水、唐健宏、赖育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二、原审基于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一、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2009年4月,陈丕长、陈亚水、唐健宏、赖育强合伙筹建岑溪市安平镇长发砂砖厂,2010年3月,砖厂投产,未有办理工商执照。2011年3月3日,因合伙人意见分歧而到岑溪市安平镇人民群众诉求中心及法律服务所要求调解,陈丕长、陈亚水从长发砂砖厂退伙。唐少玲接收陈丕长、陈亚水的股份加入长发砂砖厂的经营,并与合伙人唐健宏、赖育强协商将长发砂砖厂更名为龙金发砂砖厂。2011年4月13日,岑溪市环境保护局在给岑溪市安平镇长发砂砖厂变更申请的复函中同意该厂于2009年7月29日办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手续中的名称由岑溪市安平镇长发砂砖厂变更为岑溪市安平镇龙金发砂砖厂,法人由陈丕长变更为唐少玲。2011年7月29日,以唐少玲为投资人向岑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8月2日,唐健宏与龙金发砂砖厂法人代表唐少玲签订退伙协议书,唐健宏退出龙金发砂砖厂的一切股份。2012年11月17日,赖育强与龙金发砂砖厂法人代表唐少玲签订协议书,赖育强于同日退出龙金发砂砖厂的所有股权及投资的股金,砖厂分10个月即至2013年9月30日止还清应退的股金。从上述砖厂的股东及变化情况看,龙金发砂砖厂虽登记为唐少玲个人投资企业,但唐少玲在未有证据证实系由其全部出资,该厂实质上的合伙企业的性质没有改变。原审法院认定龙金发砂砖厂是对原长发砂砖厂的承继,是有理有据的,龙金发砂砖厂依法应对原长发砂砖厂所欠的债务承担责任。二、被申请人以龙金发砂砖厂前身长发砂砖厂盖有公章,该厂员工唐敏怡2009年9月5日开具的砖票、砖卡为凭提起对龙金发砂砖厂的买卖合同诉讼,申请再审人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申请再审人认为本案不存在原长发砂砖厂欠李均昌的35000块砂砖的事实,是被申请人与陈丕长、陈亚水、唐健宏、赖育强串通欺诈申请再审人的虚假诉讼,是不能成立的。三、原审判决龙金发砂砖厂给付砂砖35000块给被申请人并由陈丕长、陈亚水、唐健宏、赖育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岑溪市安平镇龙金发砂砖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岑溪市安平镇龙金发砂砖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斌审判员 黄亦坚审判员 潘志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欣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