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石勇、张祥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石勇,张祥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344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万景山路*****号。代表人:朱永新,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金磊、贺杰,该单位员工。被告:石勇。被告:张祥利。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以下简称柴桥信用社)与被告石勇、张祥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柴桥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贺杰、被告张祥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柴桥信用社起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石勇由被告张祥利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与借款人石勇、保证人张祥利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石勇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期限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止,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等。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石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祥利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一、被告石勇归还借款1200000元,支付利息106626.63元(计算至2013年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二、被告张祥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石勇、张祥利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石勇利息清单各一份。被告张祥利答辩称,担保是事实的,但现在无能力归还,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祥利未有证据提供。被告石勇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被告张祥利无异议,被告石勇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与被告张祥利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勇、张祥利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石勇应按时足额偿还本息;被告张祥利作为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106626.63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祥利对被告石勇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祥利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石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60元,减半收取8280元,由被告石勇、张祥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严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顾旭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