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旬民初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曹某某、于某某诉彬县某村委会、菜子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某,于某某,彬县某村委会,彬县某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871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9年11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彬县城关镇菜子村*组,村民。身份证号码:6104271969********。原告曹某某,女,生于1931年8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址职业同上,身份证号码610427193108210421李某某之母。原告于某某,女,生于1969年10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身份证号码6104291969********。原告李某某之妻。原告曹某某、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即第一原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群民,原告李某某之姐夫。被告彬县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建群,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彬县某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彬平,该组组长。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保社,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曹某某、于某某诉被告彬县某村委会、菜子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等三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村组的土地被征用,原告所在菜子村二组人均分得征地补偿款32191元,但是未给李某某之女李华分配该款,李华起诉后彬县人民法院依法保全了被告账户中的33000元,不料被告在支付李某某及其家人征地补偿款时却以法院冻结了33000元为由,少给付李���某等三原告33000元。诉请由被告支付扣留的三原告征地补偿费3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二被告辩称,2012年菜子村二组土地被征用属实,2013年7月20日经群众代表大会并由村委会派员参加,确定分配方案,二组人均分得补偿款32191元,并由二组具体实施分配事项。分配该补偿款时李某某之女李华已与他人结婚,不在该村组生活,与被告再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决定不给李华分配补偿款。李华起诉后,彬县法院冻结了第二被告菜子村第二村民小组33000元,被告分配补偿款时便从李某某一家的补偿款中扣走了33000元。此33000元属于李某某等三原告,但要等彬县法院解冻以后才可以支付。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因李华案被冻结财产后,又从李某某等三原告补偿款中扣留与冻结财产相同数额的款项是否合法,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应否支持。根据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以及与李华的亲属关系。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佩华系再婚夫妻关系,于佩华与前夫的女儿李华随原告于佩华落户被告村组后,与李某某、李某某的母亲曹某某共同生活。2012年,该二组土地被征用,2013年7月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该组人均分得征地补偿款32191元,但是被告认为原告李某某之女李华已结婚,不予分配。李华于2013年7月19日起诉至彬县法院,彬县法院依法对被告村组33000元进行保全冻结。之后被告菜子村第二村民小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将李某某等三原告的补偿款扣留33000元,该款至今未付��2013年8月8日,李某某等三原告起诉,请求判决由被告支付被扣留的征地补偿款3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以其财产在李华起诉的案件中被依法冻结33000元为由,在给三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擅自扣留三原告征地补偿款33000元,因李华和李某某等三原告虽是一家人,但涉及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益互不影响,被告擅自扣留三原告的补偿款无法律依据,其行为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等法院解冻后方可支付的理由亦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诉求由被告支付其33000元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33000元的征地补偿款是第二被告菜子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土地被征用而产生,该款实际被该组扣留,原告请求由菜子村村委会支付其征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彬县某村委会第二村民���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曹某某、于某某征地补偿款33000元。二、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彬县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彬县某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乐审 判 员 赵 剑代理审判员 何超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君附:本案适用法律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