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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与谢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李某某,杨某某,江某某,谢某某,叶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2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负责人:黄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莉,女,汉族,1985年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固镇镇六霍路,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85********。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江某某、谢某某、谢某某、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江某某、谢某某、谢某某、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诉称: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依据合同及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又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江某某、谢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江某某、谢某某组成五户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江某某、谢某某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李某某借款的本金、期限内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某某于2012年4月16日,被告叶某某于2012年4月19日分别与我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自愿为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江某某、谢某某五人联保小组做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谢某某、叶某某应当依据协议书约定对李某某借款的本金、期限内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李某某立借据一张。自2013年4月4日开始,李某某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其总是拖延不还。另根据银监会(2011)634号批复,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分行,现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合同应当履行,被告李某某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某某、李某某、江某某、谢某某、谢某某、叶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已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期限内利息、逾期罚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9999.98元,截止2013年9月5日期限内利息及罚息共5057.65元,判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6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所有逾期罚息,具体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判令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江某某、谢某某、谢某某、叶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送达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民事主体。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借据。证明2012年5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四、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江某某、谢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江某某、谢某某五人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江某某、谢某某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李某某借款的本金、期限内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谢某某于2012年4月19日、被告叶某某于2012年4月16日分别与我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自愿为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江某某、谢某某五人联保小组做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谢某某、叶某某应当依据协议书约定对李某某借款的本金、期限内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六、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截至2013年9月5日系统截屏数据(含本金、利息及罚息)、本金及利息还款流水。证明截至2013年9月5日李某某所欠我行借款本金、期限内利息、罚息计算方法及金额。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江某某、谢某某、谢某某、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分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李某某(乙方:借款人)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进购种子、肥料,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当日,原告又与被告江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江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谢某某、杨某某五人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江某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李某某立借据一张。自2013年4月4日始李某某就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归还本息,现尚欠原告本金49999.98元。2012年4月16日被告叶某某、2012年4月19日被告谢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自愿为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江某某、谢某某五人联保小组做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根据银监会(2011)634号批复,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分行,现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尚欠借款49999.98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还款方式、罚息等,足以认定,其理应按约偿还,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某某、李某某、谢某某、杨某某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有双方所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江某某、李某某、谢某某、杨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叶某某、谢某某的担保责任问题,由于原告与叶某某、谢某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的时间与原告与被告江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时间上不一致且相互矛盾,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谢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借款本金49999.98元。二、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截止2013年9月5日期限内利息及罚息共5057.65元;2013年9月6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江某某、谢某某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诉讼费12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