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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9-06-26

案件名称

李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辉,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汉川市。因本案于2013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辉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9日,被告人李辉携带毒品,准备乘坐MU2498航班由景洪前往武汉,12时许,在西双版纳机场接受安全检查时被抓获,当场从其所穿鞋底夹层内毒品可疑物276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指控,被告人李辉以被骗过来的,不知道鞋子里面有毒品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人李辉携带毒品到西双版纳机场,准备乘坐MU2498航班由景洪前往武汉。当日12时许,在该机场接受安全检查时被查获,检查人员当场从其所穿鞋底夹层内毒品甲基苯丙胺276克。被告人李辉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移交表、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2月9日12时许,欲乘坐MU2498航班由景洪前往武汉的李辉在西双版纳机场接受安全检查时,民警当场从其所穿鞋底夹层内检到两包毒品可疑物,李辉随即被抓获。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辉的身份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李辉携带的毒品可疑物、手机1部、登机牌1张、皮鞋及鞋垫已被扣押的事实。4、毒品辨认、称量笔录,证实查获的毒品经被告人李辉辨认,经称量净重276克的事实。5、毒品取样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取样送检,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已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李辉的事实。6、入住证明、活动轨迹信息,证实被告人李辉在案发前入住旅店信息。7、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李辉对涉案毒品及包装物、藏匿毒品的皮鞋、毒品称量、取样进行指认的事实。8、西双版纳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供述提到的相关涉案人员无法查证的事实。9、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辉供称,其受以前认识的姓孙的武汉女人安排来到打洛镇,通过两个不知名的男子拿到一双男式皮鞋。次日,其穿着该双皮鞋准备乘飞机回武汉时被查获,该女子会给其一定报酬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辉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李辉提出的主观不明知是毒品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采用高度隐蔽方式携带物品,从中查获毒品,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足以认定其主观明知藏带毒品,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李辉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28年2月8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76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岩 对代理审判员 王 超代理审判员 岩 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