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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黄龙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龙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5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龙,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云浮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峰,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龙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龙及其辩护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黄龙在中山市东区槎桥下街11号门前指使他人为其伪造“中山市盈丰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枚后,使用该公章伪造NO1201018、NO1200992、NO1200991、NO1201016号收据(经鉴定,上述4份收据上的印章印文样本与“中山市盈丰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样本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013年3月,被告人黄龙在上述地点再次指使他人为其伪造“中山市盈顺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公章1枚后,使用该公章伪造NO8001387、NO8001386号收据(经鉴定,上述2份收据上的印章印文样本与“中山市盈顺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样本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013年7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龙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涉案的盖有上述伪造公司印章的收据6张、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权承包合同、营业执照、危某车辆合作管理协议书、中山市盈顺液化石油气的公章使用登记本,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文检鉴定书,证人李某、谢某、吴某2、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黄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龙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伪造公司印章是一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被告人伪造的印章对被伪造的公司及社会存在潜在的威胁,客观上被告人也使用了伪造的印章实施了损害合伙人利益的行为,不能认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被告人案发后亦没有积极弥补其使用伪造公章造成的损失,悔罪表现并不明显。对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龙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泽标二O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