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唐民三终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汤宏伟、张秀清因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宏伟,张秀清,汤淑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宏伟,女,1984年1月20日生,汉族,工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秀清,女,1960年2月27日生,汉族,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淑芝,女,1955年8月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马有田,男,1940年10月29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上诉人汤宏伟、张秀清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汤宏伟与张秀清系母女关系,汤淑芝系汤宏伟的姑母,汤宏伟之父汤永祥于2008年4月13日去世,坐落在古冶区林西合作西楼4楼2单元10号住房一套经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及我院(2012)唐民一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归汤淑芝所有,现汤宏伟和张秀清居住于上述房屋内。故汤淑芝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已经因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归汤淑芝所有,故汤淑芝享有对该房产的所有权,汤宏伟和张秀清在判决书生效后仍居住在该房内,妨害了汤淑芝对该房产所有权的行使,故应予以迁出。汤淑芝主张汤宏伟和张秀清返还其冰箱、彩电、洗衣机、电扇、摩托车各一台和三人床一张及赔偿其水电暖气费的主张,与其主张汤宏伟、张秀清搬出林西合作西楼4楼2单元10号住房将该房返还的主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暂不涉及。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宏伟和第三人张秀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自坐落在古冶区林西合作西楼4楼2单元10号住房内迁出。二、驳回原告汤淑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汤宏伟和第三人张秀清各负担40元。判后,汤宏伟、张秀清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本案涉及的房产并没有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不是该房产的产权人,所以被上诉人无权占有该房产。2、该房产应属于开滦林西矿所有,一审法院将开滦林西矿内部福利房随便变更主体,侵害了开滦林西矿的权益。3、上诉人承租此房多年,并花巨资装修,如果让搬出会严重侵害上诉人权益。被上诉人汤淑芝辩称:1、(2012)唐民一终字第587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汤宏伟现居住的房屋属于汤淑芝所有,对汤宏伟恶意侵占行为,被上诉人有权请法院排除妨碍。2、该房产权证(唐房权证古冶开林7**号)现已登记在汤淑芝名下。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归汤淑芝所有,故汤淑芝享有对该房产的所有权,汤宏伟和张秀清在判决书生效后仍居住在该房内,妨害了汤淑芝对该房产所有权的行使,故应予以迁出。上诉人认为该诉争房产非被上诉人汤淑芝所有,因该涉案房产所有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宏伟、张秀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岩代理审判员 刘 岩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明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