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商初字第0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与朱虎艳保险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朱虎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商初字第0451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娄正京,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虎艳。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与被告朱虎艳保险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震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正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虎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保险公司诉称,2011年1月12日,朱虎艳醉酒后驾驶苏D×××××号二轮摩托车,沿金坛市峨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职高路段,撞上同向行驶的许锡海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许锡海受伤。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朱虎艳醉酒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D×××××二轮摩托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许锡海起诉至法院要求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金坛法院判决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许锡海赔偿损失69496.1元,并承担诉讼费700元,合计70196.1元。现大地保险公司已向许锡海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向朱虎艳追偿人民币70196.1元,并由朱虎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虎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22时左右,朱虎艳醉酒后驾驶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坛市峨眉路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职高路段,与前方同向许锡海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许锡海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朱虎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苏D×××××二轮摩托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18日止。许锡海起诉至本院要求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坛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许锡海赔偿损失69496.1元,并承担诉讼费700元,合计70196.1元。现大地保险公司已向许锡海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上述事实,由(2011)坛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朱虎艳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朱虎艳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DHK3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大地保险公司根据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向许锡海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法取得了向朱虎艳追偿的权利。因此,大地保险公司要求朱虎艳支付大地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69496.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大地保险公司主张的700元诉讼费,因大地保险公司与朱虎艳并未就诉讼费用由谁承担在保险合同中作出约定,且诉讼费用的负担是法院依法决定由败诉方所承担的义务,故对大地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人民币69496.1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案件受理费1555元,按规定减半收取777.5元,由被告朱虎艳负担770元,原告负担7.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汤震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瑛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4.《》第: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