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何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系吸食毒品人员,常将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向其他吸毒人员贩卖并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在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西路裕民小区新2栋5楼自己的租房内提供麻古和冰毒并容留“超别”与李军(另作处理)吸食;2013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在自己的租房内从“曾伢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500元购得毒品麻古与冰毒(麻古40元/粒、冰毒300元/克);2013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何某在自己的租房内将1粒麻古和约0.1克的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杰,并提供了吸毒工具让陈杰在家中吸毒,获利人民币30元;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在自己租房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陈杰、李军同场吸食麻古和冰毒;2013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在自己租房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向阳同场吸食麻古和冰毒;2013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在自己的租房内提供吸毒工具容留李军同场吸食麻古和冰毒;2013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在自己的租房内提供毒品及工具,容留陈杰吸食麻古和冰毒。2013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何某在自己的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陈杰给的人民币100元是给其小孩买水果的钱,自己亦没有收,此款不是毒资,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给陈杰,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被告人何某在其租住的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西路裕民小区新2栋5楼出租房内为李军(另作处理)等人提供麻古、冰毒,并容留李军等人吸食麻古、冰毒。2、2013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何某在上述出租房内贩卖1粒麻古、少许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杰(另作处理),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并提供吸毒工具容留陈杰在上述出租房内吸食麻古、冰毒。3、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在上述出租房内为陈杰、李军提供麻古、冰毒及吸毒工具,并容留陈杰、李军在上述出租房内吸食麻古、冰毒,被告人何某亦同场吸食麻古、冰毒。4、2013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在上述出租房内为向阳提供麻古、冰毒及吸毒工具,并容留向阳(另作处理)在上述出租房内吸食麻古、冰毒,被告人何某亦同场吸食麻古、冰毒。5、2013年6月14日晚上,被告人何某在上述出租房内为李军提供麻古、冰毒及吸毒工具,并容留李军在上述出租房内吸食麻古、冰毒,被告人何某亦同场吸食麻古、冰毒。6、2013年6月14日晚上,被告人何某在上述出租房内为陈杰提供麻古、冰毒及吸毒工具,并容留陈杰在上述出租房内吸食麻古、冰毒,被告人何某亦同场吸食麻古、冰毒。2013年6月15日凌晨,公安机关在上述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何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何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何某的身份及现实表现。2、传唤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的经过。3、何某、李军、陈杰、向阳的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明:何某、李军、陈杰、向阳均为吸毒人员。4、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岳公(月)决字(2013)第0897、0898、08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军、陈杰、向阳均因上述吸毒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5、李军、陈杰的辨认笔录。证明:李军、陈杰在公安机关提供的多张照片中辨认出何某。6、证人李军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某三次容留李军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7、证人陈杰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某贩卖给陈杰1粒麻古、少许冰毒,收取陈杰所给毒资人民币100元;被告人何某三次容留陈杰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8、证人向阳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某一次容留向阳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吸毒。9、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讯问录音录像光盘。证明:被告人何某贩卖给陈杰1粒麻古、少许冰毒,收取陈杰所给毒资人民币100元;被告人何某三次容留李军、三次容留陈杰、一次容留向阳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10、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辩称陈杰给的人民币100元是给其小孩买水果的钱,自己亦没有收,此款不是毒资,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给陈杰,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被告人何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多次供述与证人陈杰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何某贩卖给陈杰1粒麻古、少许冰毒,收取陈杰所给毒资人民币100元。被告人何某向司法机关如实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符 晓人民陪审员 钟学仁人民陪审员 徐正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朗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