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一初字第03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3680号原告王某,女,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匡某,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9月14日在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30日生下儿子匡某甲。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争吵,特别是儿子匡某甲出生后,被告从2009年元月开始长期不回家,对家庭不闻不问,对孩子没有尽抚养义务。从2009年起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形同陌路,几乎没有交流,感情完全破裂,已经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匡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含拖养费、教育费),并承担医疗费用的一半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其他特殊费用发生时由双方协商及时支付;3、原、被告无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匡某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认可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但要求抚养小孩匡某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初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30日共同生育儿子匡某甲。双方结婚后因缺乏沟通,经常争吵,产生了矛盾。2013年2月30日,原告因与被告婚姻关系不和曾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后因无法联络被告匡某,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婚姻关系没有实质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并自愿放弃被告父亲去世后未继承分割的房产中原告可能分得的份额。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出生医学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缺乏交流沟通,夫妻感情不和,导致矛盾积累。2013年2月原告第一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双方婚姻关系没有实质的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亦未提出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婚生子匡某甲的抚养问题,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实际情况,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匡某每月支付匡某甲生活费800元,医疗费用、教育费用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凭发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匡某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匡某甲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匡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匡某甲抚养费8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 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