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一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初字第53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20日在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3月3日生女孩陈某甲,2008年10月4日生男孩陈某乙。由于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不给钱让原告看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3)安民一初字第7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找补原告财产折价款75000元,原告的个人财产“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自行车1辆归被告带走。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及孩子基本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来原告起诉时,被告还是想与原告一起生活,故被告就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叫领原告,原告仍未回来,现在被告也没办法了,不同意离婚也没什么实际意义了,故被告同意离婚,但两个孩子均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所称的楼房属于被告父母的财产,不属家庭共有财产,故没有分割的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20日在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3月3日生女孩陈某甲,2008年10月4日生男孩陈某乙。婚初夫妻关系一直较好,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2013)安民一初字第7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有个人财产“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自行车1辆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本案原、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因原、被告生育两个孩子,应各抚养1个子女为宜,关于原告所称的财产折价款,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在庭审中,原告不再主张在本案中分割,应予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孩子陈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陈某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三、原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自行车1辆归原告所有带走。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冉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