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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371、2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廖润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李志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润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李志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371、2372号原告:廖润秋。委托代理人:何可夫,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责人:廖万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炽锴,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志良。委托代理人:刘广球,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润秋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中华联保增城支公司”)、李志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润秋的委托代理人何可夫、被告中华联保增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炽锴、被告李志良的委托代理人刘广球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润秋诉称,2013年1月14日,李志良驾驶粤A×××××号轿车沿增城市石滩镇三江岗岭村路段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增城市荔三公路时与沿增城市荔三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由廖润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廖润秋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增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廖润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廖润秋受伤后两次住院,用去医疗费153177元,中华联保增城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李志良支付医疗费86869.4元。廖润秋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廖润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廖润秋损失的医疗费133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80元、护理费15120元、误工费220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45088.2元、伤残鉴定费104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260832.7元中的110000元,由中华联保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廖润秋损失的医疗费133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80元、护理费15120元、误工费220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45088.2元、伤残鉴定费104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260832.7元中的扣除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50832.7元由中华联保增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和李志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中华联保增城支公司、李志良承担。被告中华联保增城支公司辩称,一、医疗费应当根据国家社保标准进行审核赔偿,另外中华联保增城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二、廖润秋住院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550元。三、医嘱没有记载廖润秋出院后还需要陪护人员进行护理,故廖润秋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住院71天,为3550元。四、廖润秋非因工负伤,工作单位若扣发其工资,廖润秋应向工作单位追偿。若廖润秋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应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经备案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表/条、社会保险缴纳明细、超过起税标准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等,但廖润秋没有提供任何与其工作相关的证明材料。且廖润秋的儿子称廖润秋没有固定工作,做散工多年,固定收入更是无从谈起,平时也是在农村地区居住。对于廖润秋的误工费建议按2013年农、林、牧、渔行业1974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189天,为10223.61元。五、廖润秋住院治疗,不应产生交通费。廖润秋没有提供正式车票予以核实,且主张过高,应驳回交通费的请求。六、廖润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其伤情及医嘱,营养费以200元为宜。七、廖润秋是农业家庭户口,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相关房屋归廖润秋所有,不代表其长期居住在该房屋,房屋所处路段的房屋大多是以出租方式居住的。廖润秋的儿子亦称廖润秋居住在廖村。廖润秋不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况,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0605.63元。八、伤残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九、廖润秋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医嘱或鉴定,可以根据常规费用确定为5000元或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李志良在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并非全部责任,法院应考虑上述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一、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者,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志良辩称,确认廖润秋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但李志良已经垫付了86869.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均应按50元/天计算,时间均应计算71天;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与中华联保增城支公司意见一致;伤残赔偿金应按2012农村标准计算,且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3%;后续治疗费无实际证据证明为必要支出,同意中华联保增城支公司的意见;因廖润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所以上述费用除医疗费为应扣除交强险后再按责任分担。经审理查明,李志良是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中华联保增城支公司承保粤A×××××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同时,中华联保增城支公司承保粤A×××××号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月14日18时15分,李志良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增城市石滩镇三江岗岭村路段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增城市荔三公路岗岭村路口进入增城市荔三公路时与沿增城市荔三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由廖润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廖润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廖润秋被送往增城市中医医院救治,并自次日至2013年3月5日住院治疗,住院49天,用去医疗费111770.9元。廖润秋的伤情经中医诊断为:头部内伤-气滞血瘀。经西医诊断为:1、急性重刑颅脑损伤:(1)右额、颞侧硬膜下血肿(2)右额颞部脑挫伤(3)左颞侧硬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颞骨多发骨折(6)颅底骨折;2、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小头骨折;4、药物性肝炎;5、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避风寒,注意休息、饮食,加强营养;2、3-6个月后回院行颅骨修补术,1年后行拆左胫骨钢板拆除术;3、门诊治疗,不适随诊;4、出院带药。出院处理意见:1、住院治疗,留陪人1人,好转出院;2、建议休息3个月;3、不适随诊。2013年2月19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认字(2013)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廖润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6月6日,廖润秋到增城市中医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559.5元。2013年6月10日,廖润秋再次到增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3日出院,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40846.6元。廖润秋的伤情经中医诊断为:右侧颅骨缺损,气血平和。经西医诊断为:1、右侧颅骨缺损;2、右侧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后;3、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饮食,加强营养;2、避免做剧烈的头部运动,避免撞击头部;3、定期复查左下肢骨折生长情况,术后一年拆除内固定;4、不适随诊。处理意见:1、在外科住院治疗,治愈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2、于2013年6月14日在全麻下行右侧颅骨缺损修补术;3、饮食有节,起居有常,劳逸结合,出院后休息4周;4、避免做急剧的头部运动,避免撞击;5、定期复查左下肢骨折生长情况,术后一年拆除内固定;6、不适随诊。经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7日作出粤正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廖润秋因颅脑外伤致右颞叶脑挫裂伤(脑挫裂伤灶面积5㎝2以上),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廖润秋因颅脑外伤致右额颞部颅骨缺损6㎝2以上,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廖润秋因肢体外伤致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目前其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廖润秋为此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及出诊费1040元。2013年9月9日,廖润秋诉至本院。庭审中,廖润秋确认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医疗费中,李志良支付了86869.4元,中华联保增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优先赔偿。另查明,廖润秋是农村居民,自2008年开始居住在增城市荔城街富康中路20号自建房中,从事建筑泥水散工工作多年。中华联保增城支公司对廖润秋的居住和工作情况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粤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李志良的驾驶证、医疗费票据共五张、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伤残程度评定及出诊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增城市荔城街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增城市荔城街富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水电费发票等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廖润秋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且交通事故责任业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各方对认定结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李志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比例为70%,廖润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比例为3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廖润秋的损失由中华联保增城支公司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中华联保增城支公司在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志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廖润秋虽是农村居民,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以城镇工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中华联保增城支公司对廖润秋的居住和工作情况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当事人的主张,计得廖润秋的损失:1、医疗费153177元(凭票计算,中华联保增城支公司主张其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廖润秋的医疗费用超出医保范围,且与伤情的治疗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18386.85元[廖润秋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泥水工作,参照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509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5509元/年÷365天/年×(住院71天+全休3个月及4周共189天)=18386.85元];3、护理费5680元(廖润秋共住院71天,期间由1人护理,按照一般护工人员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80元/天×1人×71天=5680元。廖润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出院后没有生活自理能力,且廖润秋亦未提交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故其主张上述期间的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天×住院71天=3550元);5、营养费9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根据廖润秋的伤情,本院酌定为900元);6、鉴定费1040元(凭票计算);7、残疾赔偿金139042.87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廖润秋在事故发生时年满55周岁,应计算20年。廖润秋伤残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及廖润秋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赔偿系数为23%,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0226.71元/年×20年×23%=139042.8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廖润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500元(根据廖润秋的就医、复查及鉴定情况,廖润秋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准许)。上述损失合计342276.72元。廖润秋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到庭予以证实具体的后续治疗费用金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支持。中华联保增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无需另行支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交通费,总额为11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中华联保增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68724.3元[(损失总额342276.72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款120000元)×70%-李志良已支付的86869.4元=68724.3元]。上述款项未超过中华联保增城支公司在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故李志良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李志良支付的86869.4元,可另行向中华联保增城支公司理赔或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廖润秋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润秋的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润秋的各项损失68724.3元;三、驳回原告廖润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371号案件受理费1660元、2372号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廖润秋负担2371号案件受理费89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2371号案件受理费763元、2372号案件受理费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春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柳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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