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2年10月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3月8日因吸毒被杭州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3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汉路大伟汽修厂对面早市,趁失主沈某不备,扒窃其随身拎袋内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200元、TCL牌T208型手机1部、三星牌型E189手机1部及钥匙2串)。经鉴定,钱包、手机、钥匙等物共计价值2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赃物已追回,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晓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