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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456周崇亮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崇亮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崇亮,外号“刷叔”,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57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广西柳江县里××镇××东街××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3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5月4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崇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9日晚20时许,被告人周崇亮在柳江县里高镇里高西街22号家中房间里,与吸毒人员梁双龙和“老圈”一起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013年2月11日晚2l时许,被告人周崇亮又在家中房间内与梁双龙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2013年2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人周崇亮再次在家中房间内与梁双龙和“勒扣”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周崇亮因在家中吸毒被公安人员查获,随即被行政拘留并强制戒毒。在戒毒期间,被告人周崇亮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3年5月4日,被告人周崇亮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并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吸毒人员梁双龙的供述、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崇亮的供述、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草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尿液采集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说明材料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崇亮多次提供场所和毒品,并与他人一起吸食,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崇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另外,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容留他人吸毒,是毒品再犯,依法也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在强制戒毒期间,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崇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 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