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柴永庆、刘振敏与被告韩献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永庆,刘振敏,韩献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柴永庆,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振敏,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庆习,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献礼,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柴永庆、刘振敏与被告韩献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永庆、刘振敏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习,被告韩献礼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敬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永庆、刘振敏诉称:二原告通过蔡某某与被告相识,被告韩献礼以做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二原告借款150000元,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3年3月13日,被告偿还了30000元,下余120000元,被告总借故推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24日起诉日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韩献礼辩称:被告从未借过二原告的钱,而是二原告和被告三人答应给付蔡某某的好处费150000元,已付蔡某某30000元。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给蔡某某写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更不应支持利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围绕被告与二原告有无借贷关系,是否应该偿还二原告120000元,并从2013年6月24日起诉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进行举证、质证。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了2012年4月10日,由被告书写并签名韩献礼的借据“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刘振敏、柴永庆”,借据的左下方,有2013年3月13日被告记载的﹤已付叁万元整﹥余壹拾贰万元的信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于2013年3月13日偿还30000元,下余120000元未偿还。被告韩献礼承认该借条上的内容均是自己书写,但辩称此借条是被告与二原告共同欠案外人蔡某某的好处费,不欠二原告款。法庭经调查本案案外人蔡某某,证明被告不欠蔡某某款���同时证明被告借了二原告150000元,且被告出具借条时其本人在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经过质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10日,被告书写了借据“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并在借据上书写上了二原告的名字“刘振敏、柴永庆”,落款签名是“韩献礼”。后于2013年3月13日又在借据上书写上了“﹤已付叁万元整﹥余壹拾贰万元”。该借据上的内容均为被告书写。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于2013年3月13日偿还30000元,下余120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借款150000元,后偿还30000元,下欠120000元未偿还。被告承认借据上的内容均是自己书写,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在原告主张债权时,被告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故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款,此借条是二原告和被告三人答应给付蔡某某的好处费,因该借据上二原告的名字是被告书写,不能确定二原告是借款人,二原告也不承认被告的辩解内容,被告的辩解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且被告不同意承担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献礼偿还原告刘振敏、柴永庆借款120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振敏、柴永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韩献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国田审判员 XX甫陪审员 史建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裴利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