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景运、李秀花、董丽艳、周晓锐与被告王新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路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滨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景运,李秀花,董丽艳,周晓锐,王新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035号原告周景运,男,194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唐海县。原告李秀花,女,195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董丽艳,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周晓锐,男,200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儿童。法定代理人董丽艳(系周晓锐之母),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平,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负责人刘洪波,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冯立华,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该两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景运、李秀花、董丽艳、周晓锐与被告王新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路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滨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广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被告王新平、被告人保路南公司和人保滨河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景运、李秀花、董丽艳、周晓锐诉称,2013年1月9日5时33分,高大勇驾驶冀BYT9**号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49KM+205KM时,与被告王新平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第三车道内的冀BN05**/冀BJR**挂半挂牵引车相刮撞,造成冀BYT9**货车驾驶人高大勇受伤和乘车人周涛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速交通警察玉田大队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冀高公交认字第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大勇和被告王新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涛不承担责任。经查,冀BN05**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滨河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BJR**挂车在被告人保路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周涛因交通事故死亡,作为四原告的近亲属遭受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98639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2、唐海县第三农场南常坨生产队证明两份、结婚证一份、身份证三份、户口页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应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情况。3、火化证一份、死亡证明信一份、劳动争议裁决书一份,证明周涛因交通事故死亡。4、唐山圆润速递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周涛自2011年6月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其身份应属于城镇居民。5、保险单三份,证明被告王新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路南公司和人保滨河营业部投保情况。6、唐山圆润速递有限公司承诺书一份,证明冀BYT9**号货车司机高大勇与周涛均系该公司员工,高大勇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与该公司已协商解决,高大勇不再向对方主张权利。被告王新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全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路南公司、人保滨河营业部辩称,对本次事故和被告承保情况没有异议。交强险应当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高大勇预留部分份额。死者周涛系农业户口,其损失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死者有多个被扶养人,每年支出的抚养费不应超过年消费性支出。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当考虑事故责任比例,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路南公司、人保滨河营业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明所述周涛到其公司工作的时间(2011年6月开始)与仲裁裁决书中载明周涛到其公司工作的时间(2012年6月19日)相互矛盾,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被告王新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路南公司、人保滨河营业部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客观真实,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该证明中周涛的工作时间与仲裁裁决书中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明显不符,原告没有其它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9日5时33分,机动车驾驶人高大勇驾驶冀BYT9**号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49KM+205M时,与被告王新平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第三行车道内的冀BN05**/冀BJR**挂半挂牵引车相刮撞,造成冀BYT9**货车驾驶人高大勇受伤和乘车人周涛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冀高公交认字第(2013)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大勇与被告王新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涛不承担责任。冀BYT9**货车驾驶人高大勇和乘车人周涛均系唐山圆润快递有限公司员工,二人为去北京取快件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大勇因此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已与唐山圆润快递有限公司协商解决。诉讼中,唐山圆润快递有限公司承诺,高大勇不再向事故对方主张权利,如高大勇后因此事故向对方主张权利,其损失由唐山圆润快递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周景运系周涛之父,李秀花系周涛之母、董丽艳系周涛之妻、周晓锐系周涛之子。原告周景运、李秀花与周涛的户籍均系农业家庭户,周晓锐的户籍为城镇家庭户。原告周景运、李秀花共生有一子、一女,即长子周涛和长女周健颖。被告王新平系冀BN05**/冀BJR**挂半挂牵引车车主,其为冀BN05**牵引车向被告人保滨河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为冀BJR**挂车向被告人保路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本院认为,高大勇与被告王新平因未能谨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四原告亲属周涛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大勇与被告王新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四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王新平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滨河营业部、人保路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滨河营业部、人保路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滨河营业部、人保路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人保滨河营业部限额为300000元、人保路南公司限额为50000元)内按被告王新平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50%)分担后赔付原告。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周涛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原告方又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的相关证据,故其身份应属农业人口。原告周景运、李秀花、周晓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各原告的实际年龄,原告周景运应按14年计算,原告李秀花应按17年计算,原告周晓锐应按13年计算。此三原告作为被扶养人为多人,结合受害人周涛的身份情况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三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3142元(5364元×13年(前13年)+5364元(第14年)+5364元÷2人×3年(第15-17年)】。四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44762元(8081元×20年+831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原告损失的合计为314533元,该损失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超出被告人保滨河营业部承保的冀BN05**牵引车和被告人保路南公司承保的冀BJR**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二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10000元;四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94533元(314533元-220000元),由被告人保滨河营业部在第三者保险内赔偿40514.14元{94533元×50%×(300000元÷(300000元+50000元)】},被告人保路南公司在第三者保险内赔偿6752.36元{94533元×50%×(50000元÷(300000元+50000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高大勇所受损失已与其工作单位协商解决,其工作单位唐山圆润快递有限公司已作出承诺,如高大勇主张权利由其负责,故本案对高大勇损失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景运、李秀花、董丽艳、周晓锐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损失40514.14元,合计150514.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景运、李秀花、董丽艳、周晓锐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损失6752.36元,合计116752.36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7元,减半收取1173.50元,由四原告负担586.75元,被告王新平负担58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连山审判员 窦广同审判员 潘志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