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濮民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肖培耀与尚全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培耀,尚全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民初字第2368号原告(反诉被告):肖培耀(肖培尚),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社花,女,汉族,1976年10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尚全义,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问允,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为:78623369-X,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路北。负责人:张士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肖培耀因与被告尚全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肖培耀委托代理人刘社花,被告尚全义委托代理人李向允,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肖培耀(肖培尚)诉称:2013年1月1日17时40分许,尚全义驾驶豫JS55**号轿车沿黄河路自东向西行驶,与原告肖培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原告被撞后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38天,经诊断:右侧额叶脑挫伤并血肿形成;顶部、左侧枕部皮下血肿;左侧臀部皮下血肿;双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该事故责任认定,尚全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肖培尚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为信用社职工,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身体健康,却因本次事故构成残疾。如果没有交通事故,原告不会出现脑梗塞等疾病,故鉴定报告真实、客观。本次事故给其本人及家人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影响。原告肖培耀曾用名为肖培尚。经查事故车车主为被告尚全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0320.58元,其中医疗费32501.73元、误工费19320元、护理费432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025元、伤残赔偿金163540.96元、院外护理费163540.9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80.35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70%。针对尚全义的反诉,对尚全义已付医疗费本身无异议,但垫付的医疗费,不在我方诉求之内。对修车费票据有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维修清单有异议,有些项目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但具体的项目我方挑不出来。被告(反诉原告)尚全义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交通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为原告垫付2500元,应当依法扣除。原告伤情是否为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根据病历显示右侧脑挫裂伤,但是鉴定结果是右上体和右下体肌力减退。原告肖培尚要求的误工损失,提供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核实。另外,针对已付款及我方车损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返还2500元及反诉被告承担车辆损失4500元。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尚全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70%予以承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系农村户口,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另外从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证等材料上显示原告本身患有双侧基地节区腔隙性脑梗塞,这一病症是原告本身患有的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交通费票据存在大量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对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报告分析说明认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的依据是左侧额叶脑挫裂伤,根据医疗常识,右侧大脑管控的是左侧肢体的活动,左侧大脑管控的是右侧肢体的活动。而且原告病历中的检查报告及住院、出院记录中均显示原告的头部损伤是右侧额叶脑挫裂伤,与鉴定报告分析说明的情况相矛盾。所以我公司认为原告右侧肢体的损伤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对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对护理依赖鉴定有异议,该鉴定是由于原告的右侧肢体不能正常活动而造成的护理依赖,与本次事故无关。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车损鉴定是原告单方鉴定,对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鉴定价格过高,且鉴定结论也没有扣除残值金额。对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对赡养人户口本无异议,但从病历中显示肖培尚是姊妹四人,原告父亲非肖培尚一人扶养。对原告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证明中不显示原告肖培耀和肖培尚是同一人,也没有写明原告在受伤期间有任何的误工损失存在,也没有提供原告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证实其在该单位长期从事该项工作且收入稳定。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看出,原告所在单位的收入均超过个人起征点,而工资表中并没有提供完税凭证证实其收入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故原告的误工费,不应该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7时40分,被告尚全义驾驶豫JS55**号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清河头乡刘关寨村口时,与肖培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肖培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3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尚全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培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培尚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原告肖培尚提供病历,内容为:“主诉既往史:……,否认“高血压”、“糖尿病史”等慢性病史……。家族史:……,姊妹4人,1哥、1弟、1妹均体健,……。初步诊断:右侧额叶脑挫伤并血肿形成;双侧顶部、左侧枕部皮下血肿;左侧臀部皮下血肿;双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原告肖培尚提供出院证,出院诊断:左侧额叶脑挫伤;双侧顶部、左侧枕部皮下血肿;左侧臀部皮下血肿;左上侧切牙缺如;右侧前臂尺神经损伤。原告肖培尚于2013年2月8日出院,共住院39天;其提供医疗费票据共15张,共计32501.73元。2013年6月10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肖培尚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肖培尚颅脑损伤致后遗症已构成Ⅶ级伤残;被鉴定人肖培尚目前已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肖培尚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300元。2013年1月15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电动三轮车作出评估结论书,车损为3900元。原告肖培尚提供清河头信用社证明、其与护理人员工资表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人员宗喜爱为非农业集体户口。原告肖培尚与肖培耀系同一人,肖培尚为曾用名。原告肖培尚父亲肖得军,出生于1936年9月18日,原告肖培尚共兄弟姐妹4人。事故车豫JS55**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尚全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尚全义为原告肖培尚已付医疗费2504.4元,医疗费票据由尚全义持有。被告尚全义提供豫JS55**号车维修清单及发票,维修费计款915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尚全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培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尚全义作为事故车车主及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尚全义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肖培尚所诉医疗费32501.73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肖培尚仅提供单位证明及工资表,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故对原告肖培尚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培尚,提供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251.84元,故所诉误工费9017.16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要求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按照住院天数,原告要求36天,计款2016.25元(20442.62元/年÷365天×36天);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均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肖培尚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被告方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方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故本院依法采信该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计款60199.52元(7524.94元/年×20年×40%);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父亲的年龄应计算5年,由4人扶养,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款2516.07元(5032.14元/年×5年×40%÷4人),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共计62715.59元(60199.52元+2516.07元);所诉院外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目前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暂定5年,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计款30663.93元(20442.62元/年×5年×30%)。原告肖培尚由此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提供有正式的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肖培尚因本次事故,不仅造成身体残疾,给精神也带来了巨大的损害,故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4000元。原告肖培尚所诉交通费,被告方辩称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但原告因本次事故的确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认定为360元。原告肖培尚提供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车损为3900元,被告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书,故本院对原告车损予以认定。反诉原告尚全义反诉维修费,提供有维修发票及清单,维修费共计9150元,反诉被告肖培尚应承担30%计款2745元。原告肖培尚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32501.73元、误工费9017.16元、护理费2016.2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62715.59元、院外护理费30663.93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360元、车损3900元,共计157914.66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35914.66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为25140.26元,扣除肖培尚应承担尚全义的维修费2745元为22395.26元。尚全义为肖培尚支付的医疗费,其要求2500元,其中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按尚全义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70%为1750元,肖培尚按事故责任比例亦应承担30%为750元,该费用应从原告肖培尚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肖培尚共计143645.26元(122000元+22395.26元-750元)。反诉原告尚全义维修费2745元,可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尚全义,与尚全义已付医疗费之和为5245元(2745元+2500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培耀(肖培尚)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3645.2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尚全义款5245元。三、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肖培耀(肖培尚)负担64元,被告尚全义负担1586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肖培耀(肖培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静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耀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