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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翔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宋志威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翔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志威,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于厦门市翔安区。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3)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志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思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志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宋志威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厦门市翔安区大嶝街道公路局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检测,被告人宋志威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6.69㎎/100ML,属醉酒驾车。同年10月18日,被告人宋志威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资源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委托书、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被告人宋志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志威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志威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庭审时自愿认罪并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志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佑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晓晖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