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雷少锋、莫敏宜与叶桂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少锋,莫敏宜,叶桂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少锋,男,汉族,1972年1月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敏宜,女,汉族,1972年7月出生。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鹏,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桂斌,男,汉族,1972年5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恒,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少锋、莫敏宜因与被上诉人叶桂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叶桂斌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雷少锋偿还叶桂斌借款1006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6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莫敏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雷少锋向叶桂斌出具了两张欠条,一张确认欠叶桂斌34238元,定于2012年8月27日前还款,另一张确认欠叶桂斌100600元,定于2013年3月27日前还款。2012年9月,雷少锋向叶桂斌支付了欠条所涉的34238元。叶桂斌主张与雷少锋存在借款关系,陈述具体经过如下:雷少锋称自己在广西投资做生意,向叶桂斌借钱,叶桂斌自己也不是很有钱,经过考虑,决定出借,并于2011年4月将约140000元分别存入叶桂斌在广西北海开办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账户,并把银行卡交付雷少锋,把密码也告知雷少锋,雷少锋至今没有把银行卡退给叶桂斌。该借款形式是雷少锋要求的。当时雷少锋称借叶桂斌的钱用于“资本运作”,叶桂斌明确是借钱给雷少锋,不是叶桂斌做投资。两张欠条是叶桂斌一个人去广西北海找雷少锋写的,是雷少锋自愿写的,没有胁迫的情形,至于欠条的金额,是雷少锋把叶桂斌去北海吃喝玩的费用扣除之后的金额。叶桂斌借钱给雷少锋时,不知道“资本运作”属于传销,事后看电视知道“资本运作”属于传销,便要求雷少锋还钱。雷少锋主张无须归还叶桂斌诉请的款项,对两张欠条的出具原因作如下陈述:“资本运作”是一个人投资70000元,次月返还19700元。叶桂斌主动联系雷少锋要求参与“资本运作”。2011年3月,叶桂斌投资了一份,4月获得了19700元返还,后叶桂斌介绍其妻子和其妻子的弟弟分别投资了一份,叶桂斌分别获得了6031元、6031元的提成以及4000元的奖励,叶桂斌投资的70000元减去上述19700元、6031元、6031元、4000元后,余额为34238元。叶桂斌妻子及其妻子的弟弟投资合计140000元,减去返还的19700元、19700元,余额为100600元。后来叶桂斌认为雷少锋骗他,要求雷少锋还钱。写两张欠条当天,叶桂斌带着7、8个人来到雷少锋家里,威胁若不还钱就伤害雷少锋家人,雷少锋考虑还可以找人接手,就写了上述两张欠条给叶桂斌,欠条的金额也分别写34238元、100600元。莫敏宜对两张欠条的相关情况作如下陈述:叶桂斌自己联系雷少锋要求参与“资本运作”,后叶桂斌称投资是雷少锋做担保,要求雷少锋还钱。写欠条当日,叶桂斌开着2台车,带着7、8个人来到雷少锋家里,逼雷少锋还钱及写欠条。叶桂斌及其带来的人和雷少锋、雷少锋的哥哥雷少光在客厅,莫敏宜及两个小孩在房间。当时很吵,但没有人动手,小孩吓得一直哭,叶桂斌又不让小孩上学,雷少锋很疼小孩,才写了欠条。写欠条当时,雷少锋没有告知莫敏宜,还钱时才告诉莫敏宜。庭审中,雷少锋称发展叶桂斌为下线后,其赚取了6000元。另查,雷少锋与莫敏宜于1996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客户对账单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叶桂斌主张与雷少锋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但叶桂斌自身并非很有钱,又称借钱给雷少锋当时并不清楚具体做什么生意,且主张的出借方式明确有别于一般民间借贷:亲自前往广西北海,把约140000元存入叶桂斌自己的银行账户,再把银行卡交给雷少锋,叶桂斌亦未能明确说明为何欠条金额分开写34238元、100600元。反之,雷少锋对欠条金额的形成作了详细说明,亦能合理解释叶桂斌交付银行卡的行为,因此,原审法院采信雷少锋所称,与叶桂斌之间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叶桂斌经雷少锋介绍,参与“资本运作”投资,后叶桂斌认为被骗,要求雷少锋出具欠条还钱。雷少锋称案涉欠条是在叶桂斌言语威胁之下出具,当时亦考虑可以找人接手,所以才出具。叶桂斌否认逼迫雷少锋写欠条。雷少锋未能证实出具欠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确认欠条为真实有效。叶桂斌发现“资本运作”属传销后,要求雷少锋对其投资作出赔偿,雷少锋此时出具欠条,确认欠叶桂斌100600元,可认为系双方的协议结果,雷少锋应遵照履行。叶桂斌诉请雷少锋支付100600元及相应利息(以1006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案涉欠条发生于雷少锋和莫敏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叶桂斌主张构成雷少锋和莫敏宜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叶桂斌诉请莫敏宜对雷少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雷少锋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叶桂斌人民币100600元及相应利息(以人民币100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莫敏宜对雷少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雷少锋和莫敏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雷少锋是在被迫的情况下出具100600元的欠条给叶桂斌。一审法院既然认定雷少锋与叶桂斌没有民间借贷关系,叶桂斌所谓的欠条也是由于叶桂斌被案外人所骗,与雷少锋没有任何关系。再根据法院调查事实,可以证明叶桂斌起诉雷少锋的欠条其实是由于叶桂斌介绍其妻子和其妻子弟弟参加“资本投资项目”,其中叶桂斌从中获得16062元好处和提成,而被骗的金额与雷少锋没有任何关系,被骗的上诉金额是由叶桂斌造成。按照常理雷少锋出具与自己无关的欠条要么雷少锋是在受威胁的情况下写,要么叶桂斌编造谎言。(二)雷少锋在参与“资本运作”项目中也是受害者,更何况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雷少锋没有向叶桂斌借款100600元,无须确认欠条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既然一审法院认定资本运作项目非法,就不可能认定欠条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况且欠条所载款项是叶桂斌造成的损失,并非由雷少锋造成,且叶桂斌也没有打印银行卡流水证明雷少锋已经使用或者支出了银行卡的款项。(三)莫敏宜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叶桂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叶桂斌答辩称: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事实真实,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雷少锋和莫敏宜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雷少锋和莫敏宜是否拖欠叶桂斌100600元未付。雷少锋确认案涉欠条是其出具,但主张是被胁迫而签订,并提供了雷少光的证人证言佐证。由于雷少光与雷少锋是亲属关系,两者有利害关系,雷少光的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仅凭雷少光的证言不足以证明雷少锋是被胁迫而签订案涉欠条。而且,雷少锋也确认其在同日出具了两张欠条给叶桂斌,其中一张34238元的欠条已经还清,如果确存在被胁迫雷少锋不可能仍主动还款,故原审认定案涉欠条是雷少锋和叶桂斌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雷少锋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确认收到过叶桂斌交付的存有140000元的银行卡,但将银行卡转交给了案外人,雷少锋对该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雷少锋拖欠叶桂斌100600元未付的事实有欠条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雷少锋应向叶桂斌支付1006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案涉债务发生在雷少锋和莫敏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雷少锋、莫敏宜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是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该笔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正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雷少锋、莫敏宜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312元,由上诉人雷少锋、莫敏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 斌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代理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玮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4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