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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03

案件名称

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石宗禄;戴某;柳某;石某甲;石某乙;邵某;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浦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宗禄,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周顺仙,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被告人石宗禄,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原浦江县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因本案经浦江县人大常委会许可,于2012年4月2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靖、朱鑫元,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系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质检部部长。因本案于2012年5月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2013年6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磊,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某,系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车间主任。因本案于2012年6月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2013年6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能地,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甲,系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因本案于2012年4月2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2013年6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卫东,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乙,系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化验员。因本案于2012年4月2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2013年6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明灿,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系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复核员。因本案于2012年6月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国松,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石宗禄、戴某、柳某、石某甲、石某乙、邵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宗禄、戴某、柳某、石某甲、石某乙、邵某及辩护人沈靖、朱鑫元、周磊、方能地、沈卫东、叶明灿、陈国松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空心胶囊的制造、加工、销售等。其中被告人石宗禄系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长,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被告人石某甲系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分管销售;被告人戴某系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的质检部部长,负责公司的质量检验;被告人柳某系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车间主任,负责公司产品的生产;被告人石某乙系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的质检员,负责公司原料和产品的检验;被告人邵某系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的后勤部部长兼质量复核员,负责公司的后勤工作及原料、产品质量复核。根据2010版的《中国药典》的规定,从2010年10月1日起,生产胶囊用的明胶和明胶空心胶囊的铬含量不能超过百万分之二。但被告人石宗禄为图省钱、省事,指使被告人戴某、柳某、石某甲、石某乙、邵某等人罔顾2010版《中国药典》的规定,使用铬含量超标的不合格明胶生产药用胶囊,并将生产的胶囊销售到下游各药厂。 1、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石宗禄从四川邛崃明胶厂购进约10吨批号为100425的明胶,并于2010年10-12月用于生产空心胶囊。被告人戴某、石某乙、邵某一直未对该批明胶进行铬含量的检验检测。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该批次明胶共生产了六批空心胶囊,其中前五批胶囊分别销往明珠、迪耳、普洛康裕三家药厂后,因胶囊铬含量超标分别于2010年12月14日、12月17日、12月24日、12月29日遭到明珠、迪耳、普洛康裕等药厂退货,石宗禄、戴某、柳某等人明知该批明胶铬含量超标的情况下,仍然继续用剩余的该批次明胶生产了第六批生产批号为101208的1526万粒空心胶囊,并于2010年12月28日出厂放行。被告人戴某、石某乙、邵某在明知因铬超标退货,而这批胶囊铬含量可能超标的情况下,仍未提出异议,并仍然不经检测铬含量于2010年12月28日出具了铬含量符合标准的检测报告。负责联系修正药业并对此事知情的被告人石某甲也将这批批号为101208的1526万颗胶囊销售给了修正药业。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用该批次明胶生产出来的前五批次胶囊共计价值人民币269675元,第六批次空心胶囊价值人民币65770元。 被告人石宗禄在明知明珠、迪耳、普洛康裕三个药厂退货回来的5批胶囊系铬含量超标的情况下,指使知情的被告人戴某、柳某将这些铬超标胶囊粉碎后堆放在仓库边的闲置空房中,并在之后的生产中将部分胶囊碎片作为原料用于生产。经对碎料仓库的所有碎料进行抽样,共计16个样本中有1个样本铬含量系超标。 2、2011年10月以来,被告人石宗禄在明知江西弋阳龟峰明胶厂生产食用明胶的资质已经于2011年8月27日到期的情况下,仍从江西弋阳龟峰明胶厂购进明胶用于生产空心胶囊。其中批号为101243、100662等四个批次(共计13.75吨)的明胶经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送国家轻工业三胶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检测出铬含量为2.1-2.4mg/kg不等,属于铬含量超标,系不合格原料。但被告人石宗禄、戴某、柳某等人在明知明胶铬含量超标的情况下,仍然将这13.75吨不合格明胶混合其他骨胶混合生产空心胶囊。被告人戴某、石某乙、邵某在基本未对生产出来的胶囊进行铬含量检测的情况下就出具了检测合格的报告。后这些用不合格明胶原料生产的胶囊均已销售。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数批次明胶生产出来的空心胶囊共计价值人民币767100元。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在生产胶囊过程中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被告人石宗禄系公司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戴某、柳某、石某甲、石某乙、邵某系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本案系单位犯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结论,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宗禄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1、2010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是2010年10月1日实施的,用于生产药用胶囊的食用明胶是2010年10月1日前从四川邛崃明胶厂进的货;2、在生产第六批胶囊时,本人还不知道前五批因铬超标退货;3、退回的胶囊粉碎后放在边上,侦查机关抽了十六个样本进行检验,其中十五个样本合格,仅有一个样本铬超标,且不合格的样本不是这六个批次里的货;4、江西弋阳龟峰明胶厂生产食用明胶的资质是到2011年8月27日到期,但所有明胶厂6月-10月是不生产明胶的,我公司购进的食用明胶应该是6月前生产的,进货后也向供货单位要过证件,对方回答正在审批续办当中。5、江西弋阳龟峰明胶厂进来的13.75吨食用明胶,厂里库存大概还有三吨,所生产的胶囊有三吨左右没销售,还有三吨左右是新昌澳洲胶囊厂的。6、销售给普洛康裕的512万粒,批号为100924,生产时间是2010年9月24日,是新药典实施之前生产的,铬的含量是没有规定的。 被告人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持异议: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公司所生产的四个批次胶囊都是随机抽样送金华或省里检验,检验一批要一到二个月,检验结果铬含量都是合格的;2、药典规定铬含量不超过百万分之二,江西弋阳龟峰的食用明胶铬含量达2.1-2.4mg/kg,市检验所有人说2.5mg/kg以下是可以的,合格不合格由我们去判定,从江西弋阳龟峰明胶厂进的明胶铬含量是向董事长石宗禄讲过的。 被告人柳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当庭供述:药厂退货的原因是铬超标,退回的每个胶囊,都是两色的,不能再用,没有再用于生产。 被告人石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持异议:我仅是业务员,负责自己联系的厂家催款,月底汇总,具体联系的有三家药厂,五批退货的单位中明珠药厂是我联系的厂家,看到化验报告单才知道铬超标。 被告人石某乙对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当庭供述2010年下半年到化验室工作,我是普通检验员,铬离子检测本公司不会做,由质检部长对外委托,出厂检验单名字是我签的。 被告人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当庭供述,其是检验复核员,对检验员进行监督,复核一下项目是否齐全,程序是否规范,然后在检验单上签名。 被告人石宗禄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1、使用四川邛崃明胶厂批号为100425的明胶生产的共六批,其中一批号为100924的空心胶囊512万粒,生产日期为2010年9月22日,是2010年10月1日前生产的,铬含量超标应是生产企业主动召回,不予行政处罚,更不能受刑事处罚。2、明珠、迪耳、普洛康裕药厂退回的五批胶囊,已进行了粉碎处理,堆放在废料仓库里,侦查机关抽了十六个样本进行检验,只有一个颜色为全绿的样本铬超标,上述三药厂退货的没有全绿胶囊,五批退货胶囊,合计为4863万粒,计4300千克,仓库里废料总重量是5232.5千克。证明碎料仓库内还存放着其他碎料,不合格的全绿胶囊不是退货胶囊。退货的胶囊碎料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应当以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结论为准。3、公诉机关没有四川邛崃明胶厂出厂批号为100425明胶的鉴定报告,仅凭五批胶囊退货来证明明胶铬含量超标不科学、不严谨,不符合定罪证据的要求。4、被告人石宗禄没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被告人生产第六批胶囊时并未得知前五批胶囊铬含量超标,生产前五批胶囊时不知道用于生产胶囊的明胶铬含量超标,也不知道生产出的胶囊会出现铬含量超标,故不构成本罪。5、第六批胶囊销售给修正药业,该企业采购员于某乙证明修正药业对胶囊均进行过检测,属于合格产品。二、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1、江西弋阳龟峰明胶厂生产食用明胶的资质到2011年8月27日到期,该厂厂长李某乙已答复石宗禄,相关证件正在办理之中。明胶厂每年的6-10月份因气温高明胶无法凝结而不生产,故天浩胶囊公司所购进的明胶应该是2011年6月份之前生产的。2、2010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二部规定铬含量不超过百万分之二,也就是说有效数位保留到个位数,检验过程中可比规定的有效数字多保留一位数,按修约规定进舍到有效位,以判断是否符合规定。与《药典》相配套的《中国药典检验标准操作规范》规定:“当舍弃数字的最右一个小于5时,则舍去,即保留的各位数数字不变。”本案四份检测报告结果2.1-2.4mg/kg没有按修约规则进行修约。经过修约成一位有效数字均为2,符合《药典》的规定,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报告能够证明修约规则。3、起诉书指控其生产四个批次的明胶为13.75吨数量有误,该批明胶有原料和成品库存应按实减去。综上,认为起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宗禄犯罪证据不足,依法宣告无罪。 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2010年上半年石宗禄从四川邛崃明胶厂进来批号为100425的十吨明胶,2010年上半年国家没有要求对铬含量进行检测,当时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检测设备,对原料没有检测不是戴某失职。销往明珠、迪耳、普洛康裕三家药厂的胶囊因铬含量超标而退货,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没有重新检测,但这五批胶囊,经粉碎后堆放在公司空房内,侦查机关抽取了十六个样本进行检测,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报告其中十五个样本不超标,仅有一个样本超标,是否可以说金华药检所在2010年12月对铬含量的检测存在较大的误差。不能依金华药检所的检测结果来推定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进的批号为100425的十吨明胶铬含量超标,更不能认定为伪劣产品。其次,江西弋阳龟峰明胶厂四批次明胶13.75吨,国家轻工业三胶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其铬含量2.1-2.4mg/kg不等,按《药典》提取数据方法并没有超标。被告人戴某没有销售不合格的产品,不能认定被告人戴某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柳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支持被告人石宗禄、戴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柳某只是车间主任,即使构成犯罪,也是听从了董事长的吩咐,请求宣告无罪。 被告人石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支持前几位辩护人的无罪辩解。即使其他被告人构成犯罪,被告人石某甲也不构成犯罪。2、金华药检所与省食品药品检验所结果不同,十六个样本中仅有一个样本不合格,不合格的样本又不在五批退货胶囊之中,且胶囊铬超标不能倒推明胶铬超标。3、被告人石某甲只是名义上的总经理,其实只是销售员,对原材料的采购、胶囊的生产是否铬超标是不明知的,没有客观上的故意,所以石某甲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石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同意上述辩护人的意见。关于明胶的检测,2010年10月1日前明胶的含铬量是不检测的,之后明胶的铬含量检测是委托外单位检测的,被告人石某乙没有铬含量检测的职责。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胶囊遭三药厂的退货,原因是金华市药品检测所检测报告结果药用胶囊铬超标,退回的胶囊粉碎后浙江省药检所进行检测,合议庭应该采信浙江省药检所的检测报告。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检测不是其职责所在,被告人石某乙是不知情的,且委托北京检测,并没有检测明胶不合格。因此被告人石某乙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构成犯罪的,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上述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补充意见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前五批胶囊不构成犯罪。理由1、生产该五批胶囊的原料购买于2010年上半年,国家没有规定明胶要进行铬含量的测定,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自然未予检测,也就无从知道该批明胶铬含量是否超百万分之二。2、生产药用胶囊过程中,明胶需与铬含量较低的骨胶混合使用,即使明胶铬含量超标,并不能证明胶囊铬含量超标。在遭到退货之前,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犯罪的故意。3、该批货已经予以销毁,没有流入市场,不可能产生实际的社会危害性。二、关于第二起事实,争议的是对检测数据有效位数的理解。百万分之2.0与百万分之2在数字上没有区别,但在数值修约规则上是有重大区别的,百万分之二就是有效位数保留到整数,小数点之后的数字根据四舍五入进行取舍,因此2.1-2.4就是2,所以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所使用的明胶以及该明胶生产的产品是合格的。另外,对外委托鉴定不是被告人邵某经手的,检测结果也没有告知邵某,邵某对北京的检测结果是不知情的。三、关于量刑情节。1、铬含量超标程度不严重,本案使用的并非工业明胶,未造成损害人体健康的危害结果。2、被告人邵某是后勤部长兼质量复核员,职能被弱化,没有对原料检测的职能。如认定是犯罪行为,也应当认定为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要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空心胶囊,被告人石宗禄系法人代表、董事长,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被告人戴某系质检部长,负责质量检验;被告人柳某系车间主任,负责生产;被告人石某甲系总经理,分管销售;被告人石某乙系质检员,负责原料及产品的检验;被告人邵某系后勤部长兼质量复核员。2010年10月1日施行的2010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二部规定,生产药用胶囊的明胶和用明胶生产的空心胶囊铬含量不得超过百万分之二。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及六被告人罔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规定,用铬含量超标的食用明胶生产药用胶囊,并销售到制药厂。 1、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石宗禄从四川邛崃明胶厂购进约十吨批号为100425的明胶,被告人戴某、石某乙、邵某未经铬含量检测,于2010年9-12月用于生产六批空心胶囊。其中销往普洛康裕制药厂三批,批号分别为100924的空心胶囊512万粒,价值人民币27678元;批号为101029的空心胶囊806万粒,价值人民币44160元;批号为101108的空心胶囊864万粒,价值人民币45734元;销往迪耳药业有限公司一批,批号为101008的空心胶囊2380万粒,价值人民币135612元;销往明珠制药有限公司一批,批号为101025的空心胶囊301万粒,价值人民币16491元;销往修正药业一批,批号为101208的空心胶囊1526万粒,价值人民币65770元。普洛康裕、迪耳、明珠三家制药厂经铬含量检测,分别达到百万分之三至四,分别于2010年12月17日、22日、24日、27日向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退货。被告人石宗禄、戴某、柳某、石某乙、邵某明知用四川邛崃明胶厂购进的批号为100425铬超标的药用空心胶囊已遭退货,2010年12月28日仍以此原料生产的批号为101208的药用空心胶囊未经检验出厂放行;被告人戴某、石某乙、邵某明知未经铬检测而出具成品检验报告单,被告人石某甲把这批1526万颗药用空心胶囊销售给修正药业。上述三药厂退回的五批铬超标的胶囊,粉碎以后部分作为原料用于生产。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石宗禄的供述,证明被告单位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药用胶囊,被告人石宗禄系董事长,全面管理公司事务,负总责;被告人戴某原系浦江县化工厂厂长,生产质量管理是内行,故在该公司管理生产质量;被告人柳某系车间主任;被告人石某甲在公司的身份是总经理,名义上分管销售,实际只管自己联系的几个药厂;被告人邵某系被告人石宗禄的女婿,分管后勤,安排运输车辆,采购日常用品,同时兼任质量复核员;被告人石某乙是被告人石宗禄的女儿系公司的化验员。2010年12月份浙江普洛康裕、金华明珠、金华迪耳三家制药厂向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退货,原因是空心胶囊铬含量超标。该公司没有铬离子检测设备,在成品胶囊铬离子不进行检测的情况下,被告人石宗禄指使被告人戴某、石某乙、邵某在出厂检测报告单上签名放行。被告人石宗禄明知有五批空心胶囊因铬离子超标,仍用四川邛崃购进的批号为100425的明胶,于2010年12月2日至26日生产批号为101208的药用空心胶囊1526万粒,让戴某、石某乙等人出具铬离子含量符合规定的检测报告单,被告人石某甲销售给修正药业。被告人石宗禄将五批退货的空心胶囊粉碎后放在仓库边的几间房子里,部分用于回料生产,并已销售。因铬离子超标而退货被告人石宗禄给戴某、石某乙、柳某以及业务员都讲过,当时粉碎后被告人石宗禄指令戴某、柳某把粉碎后的碎料和明胶按比例融化成原材料生产成品胶囊,予以出售的事实。 2、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证明六被告人的工作职责与被告人石宗禄的供述一致。同时证明了四川邛崃明胶厂购进的批号为100425的明胶生产了遭普洛康裕、明珠、迪耳三家制药企业因铬离子含量超标的五批药用空心胶囊退货,退回公司的胶囊粉碎后堆放在仓库里,平时拿一些作为原料充进去使用,这些碎料都是准备生产胶囊后出售的,因颜色各异,充太多会有影响,这些胶囊因铬超标退货,故充进去的数量很少。是石宗禄讲超标和不超标明胶按一定的配比混合起来生产的,之后这些胶囊被卖到各个药厂了。混合方式生产的胶囊铬离子含量都会符合规定,有几批是委托正规机构检测过的,大部分都没有检测,按石宗禄的意思由戴某告诉石某乙直接在检测报告上写合格,之后邵某和戴某在报告单上签字,石某甲是不管生产的,厂里也很少来,只管自己联系的几个药厂。其实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是没有检测资质的,用超标的明胶生产胶囊,石宗禄应该告诉过柳某,戴某向石宗禄汇报后按石宗禄决定的配比进行生产的事实。 3、被告人柳某的供述,证明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药用胶囊;被告人石宗禄是法人代表,负责原材料采购,管理财务,下达生产指令;被告人戴某是公司的质检部长、仓管员,联系产品送检;被告人石某甲为公司总经理,分管销售,其实石某甲和一个销售员差不多,联系自己挂钩的几个药厂,其他事情一概不来参与;被告人石某乙是公司的化验员,负责原料和成品胶囊的检测;被告人邵某是搞后勤工作的,也是检测复核员。被告人柳某是生产车间主任,领取原材料生产胶囊。公司用四川邛崃明胶厂同一批次的明胶生产了批号为100924、101029、101025、101008、101208五批空心胶囊遭到普洛康裕、迪耳、明珠等药厂退货,这些胶囊都磨成了粉,有一部分用于生产,成品已被销售,还有部分应该堆放在废品的一楼房子里。被告人石宗禄指令被告人柳某在生产过程中用进去,生产了几批空心胶囊的事实。 4、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证明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药用空心胶囊,被告人石宗禄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原材料的采购、产品的生产等大小事务一把抓,被告人戴某、石某乙负责质检,被告人邵某管后勤又兼复核员,被告人石某甲是总经理分管销售,主要工作是联系明珠、修正、安徽精方、安徽东芝这几家药厂。原材料及成品胶囊的检测由戴某负责,遭到药厂退货后,石宗禄、戴某、柳某商量过,石某甲没有参加会议,最早退货的是明珠药厂。被告人石某甲确认批号为100924、101029、101108、101025、101008这五批退货,且粉碎了。这些退货的明胶是四川邛崃购进的,批号为100425,原因是铬离子超标。批号为101208的药用胶囊有公司出具铬离子合格的化验报告,有戴某、石某乙、邵某的签字。这批是12月5日开始生产,12月18日包装,数量为1526万粒,白色,2#手工胶囊,同年12月26日出厂,销售给东北的修正药业的事实。 5、被告人石某乙的供述,证明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药用空心胶囊;石宗禄是董事长,公司大小事情都由他决定;戴某是质检部长,主管产品质量和检验,还是仓管员;柳某是生产车间的车间主任;石某甲是总经理,管销售,但只管自己联系的几个药厂;邵某管后勤,兼检测复核员;公司只有石某乙一个化验员,负责原料及成品胶囊的各项质量指标。公司没有检测铬离子和环氧乙烷的设备,成品胶囊对这二项不检测,戴某指使石某乙直接在出厂检验报告上写符合标准。用四川邛崃明胶厂批号为100425明胶生产的六批胶囊的检测报告单由石某乙签字出具的事实。 6、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证明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药用空心胶囊,石宗禄是董事长,总管;被告人戴某是质检部长;被告人柳某是生产车间主任;被告人石某甲是总经理,分管销售;被告人石某乙是化验员;邵某负责后勤工作,安排车辆运输,兼任复核员,检查化验员的化验程序是否有误,有无漏检,操作是否规范,记录数据有误差错等,实际工作中邵某都不做复核工作,只是在出厂化验报告中签字。《药典》规定2010年10月1日以后要进行铬含量的检测,出厂的五批胶囊因铬含量超标被退货,由被告人邵某安排车辆到普洛康裕、明珠、迪耳三个药厂把货拉回到公司。公司用四川邛崃明胶厂批号为100425的明胶生产了六批胶囊,被告人邵某在这六批的出厂检测报告单复核员栏签了字的事实。 (二)书证: 1、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证实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石宗禄,注册号330726000018793,公司所在地为浦江县星碧大道1号,制造、加工、销售空心胶囊;药品销售许可证由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 2、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的空心胶囊生产记录:证明用四川邛崃明胶厂生产的批号为100425的明胶共生产了六批药用胶囊,分别批号是101108,数量是864万粒,101029数量是806万粒,100924数量是512万粒,销售给东阳普洛康裕制药厂;批号为101008数量为2380万粒,销售给金华迪耳药厂;批号为101025数量为301万粒,销售给金华明珠制药厂;批号101208数量为1526万粒,销售给修正药业集团的事实。 3、金华明珠制药公司抽样检验报告书、不合格物料处理单、金华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测结果通知书、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证明天浩胶囊公司生产的成品胶囊铬含量超标,2010年12月22日退回天浩胶囊公司的事实。 4、浙江迪耳药业有限公司抽样报告书、不合格物料退货处理单、进厂原辅料和包装材料总帐、金华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测结果通知书:证明2010年11月27日从浦江天浩胶囊有限公司购进的2380万粒空心胶囊,因铬含量超标而于2010年12月17日退货的事实。 5、浙江普洛康裕制药公司与天浩胶囊公司的业务往来明细表、公司的仓位卡、发给天浩胶囊公司的函件、整改报告、化验报告单、物料放行审核记录表、金华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测结果通知书:证明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销到其公司的三批次空心胶囊铬含量超标而退货的事实。 6、金华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测通知书:证明由金华明珠制药公司(批号为101025)、浙江迪耳药业公司(批号为101008)、浙江普洛康裕制药公司(三批次,批号为100924、101029、101108)的空心胶囊铬含量超标,生产厂家为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7、产品退货记录单:证明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普洛康裕、明珠、迪耳三药厂退货的事实。 8、送检样本、照片、记录及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16个样本,其中全绿的样本铬含量超标,高达4mg/kg的事实。 9、2010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二部规定:食用明胶和药用空心胶囊的铬含量不得超过百万分之二。 10、六被告人的归案经过: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石宗禄、石某乙、石某甲被传唤到案;2012年5月3日被告人戴某抓获归案;2012年6月6日在江苏省苏州市厢城区太平街道盛泽村抓获被告人柳某、邵某。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证言,证实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空心胶囊的过程,同时证实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石宗禄,戴某负责产品质量,柳某负责生产,石某乙负责检验,石某甲负责销售的事实。 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公司生产的空心胶囊出货时公司出具检测合格报告,检测报告上有石某乙、戴某、邵某的签字,且由邵某发货的事实。 3、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江某系四川邛崃明胶厂法人代表,该厂于2010年4月25日有10吨批次为100425的明胶销售给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该批明胶出厂时没有铬离子含量检测;2010年10月1日之后发的货,石宗禄提出明胶铬含量超标要求退货,双方发生过争吵,之后双方没有业务往来的事实。 4、证人杜某、蒋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证明三证人均为四川邛崃明胶厂检验员,铬离子含量由蒋某甲负责检验,对于批号为100425的明胶如何检测出厂的三证人记忆不清的事实。 5、证人石某己(其系天浩胶囊公司的业务员)证言,证明金华迪耳药厂于2010年12月17日有批号为101008的空心胶囊,因铬含量超标而退货的事实。 6、证人于某甲(系天浩胶囊公司的业务员)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其联系的东阳普洛康裕制药厂有三批药用空心胶囊因铬含量超标而退货的事实。 7、证人蒋某乙(系金华明珠制药公司采购部经理)证言,证明从天浩公司采购的第一批空心胶囊,因铬含量超标而退货的事实。 8、证人佘某(系金华迪耳药业公司材料采购员)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日新《药典》实施从浦江县天浩胶囊公司购入的一批空心胶囊因铬离子含量超标而退货的事实。 9、证人叶某(系普洛康裕制药公司采购员)的证言,证明从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的批号为101029、100924、101108三批空心胶囊铬含量超标而退货的事实。 10、证人于某乙(系修正药业采购员)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之后从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采购了114批空心胶囊的事实。 11、证人李某甲(系金华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业务科主任)的证言:证明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从2010年11月份至2012年4月份有空心胶囊送检,联系人是戴某的事实。 (四)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仓库隔壁空房内堆放大量的胶囊碎料,并提取了16个样本进行检测的事实。 (五)鉴定结论: 1、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用四川邛崃明胶厂生产的批号为100425的明胶生产的六批空心胶囊价值人民币335445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被告单位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从四川邛崃明胶厂购进铬含量超标的食用明胶,2010年10月1日以后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在铬含量未经检测的情况下,直接用于生产药用空心胶囊,并予以销售,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受到普洛康裕、迪耳、明珠三家制药公司退货后,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将胶囊予以粉碎,部分用于再生产,属于明知故犯。虽然侦查机关在碎料中抽取16个样本进行检测,其中一个全绿的样本铬含量超标,退货胶囊中无全绿胶囊,不应认定为退货胶囊的碎料。在退货的部分碎料已用于生产的情况下,现存碎料总量明显多于退回胶囊粉碎后的总量,证明碎料并非全是退货胶囊的碎料,且无证据证明所堆放的碎料全是退货胶囊的废料,因碎料中有骨胶的成份,也不能证明使用的原料明胶合格。辩护人提出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批号为100924的生产日期在2010年10月1日之前,应当由生产厂家召回(案发时已退货),其销售额应当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该批胶囊的数量为512万粒,价值人民币27678元,扣除后其余五批胶囊价值人民币307767元。起诉书指控的第六批空心胶囊,计1526万粒,价值人民币65770元,使用的是铬离子未经检测的明胶,应予认定。辩护人提出销售给修正药业的胶囊合格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解,因有骨胶的混合,不能证明使用的明胶合格,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以来,被告人石宗禄从江西弋阳龟峰明胶厂购进批号为101243、100662等四批食用等四批食用明胶,计13.75吨。江西弋阳龟峰明胶厂生产食用明胶许可证至2011年8月27日到期。该明胶由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送国家轻工业三胶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铬含量为2.1-2.4mg/kg,其大部分用于生产空心胶囊,尚有部分食用明胶转给了新昌澳洲胶囊厂,成品胶囊已销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石宗禄的供述证明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从2010年10月1日以后一共从江西弋阳龟峰明胶厂购进食用明胶六批次,共计有60余吨,其中有12.2吨被新昌澳洲胶囊有限公司拿走,批号为110910-3、100662、101249、101243食用明胶计13.75吨用于生产药用空心胶囊;可生产出约1.5亿粒空心胶囊;该四批明胶经国家轻工业三胶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批号为101243的明胶铬含量为2.3mg/kg,批号为101249的明胶铬含量为2.2mg/kg,批号为110910-3的明胶铬含量为2.1mg/kg,批号为100662的明胶铬含量为2.4mg/kg。江西弋阳龟峰明胶厂生产食用明胶的许可证到2011年8月27日到期,被告人石宗禄电话向该厂法人代表李某乙要许可证,李某乙回答许可证在申领之中。被告人石宗禄及辩护人在庭审中辩称所有生产明胶的厂家每年6-10月份因明胶不凝结而不生产,浦江县天浩胶囊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从江西弋阳龟峰明胶厂购入的明胶应该是许可证失效前的库存品,成品胶囊约有三吨未销售,明胶库存约三吨被查封,另有三吨转新昌澳洲胶囊厂卸货时厂家自行检查的事实。 2、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证明江西弋阳龟峰明胶厂购进的四批明胶由戴某联系送往国家轻工业三胶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结果批号为101243的食用明胶铬含量为2.3mg/kg,批号为101249的铬含量为2.2mg/kg,批号为110910-3的铬含量为2.1mg/kg,批号为100662的铬含量为2.4mg/kg。这些明胶加入骨胶用于生产药用空心胶囊的事实。 3、被告人柳某的供述证明从江西弋阳龟峰明胶厂购进的食用明胶铬含量微量超标,被告人石宗禄指令,该批明胶加骨胶用于生产的事实。 4、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不参与原材料的采购、生产过程,只管负责自己联系的几个厂家的销售,江西弋阳龟峰明胶购进的食用明胶只是案发后问戴某才知道微量超标,且用于生产,成品已被销售的事实。 5、被告人石某乙的供述证明其对江西弋阳龟峰明胶厂购进的这四批食用明胶项目都检测过,唯铬离子的测定是戴某委托国家轻工业三胶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的,结果数字显示微量超标,成品胶囊的出厂检验报告单是受意于戴某在出厂化验报告单上签上符合规定放行出厂的事实。 6、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证明其作为复核员,成品出厂的检验报告单上未经复核就签字放行的事实。 (二)书证: 1、国家轻工业三胶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北京)在卷的十六份检测报告(卷五):证明根据客户要求提供检测数据,江西弋阳龟峰明胶公司生产的其中四份铬含量超标,批号为101243的明胶铬含量为2.3mg/kg,批号为101249的明胶铬含量为2.2mg/kg,批号为110910-3的明胶铬含量为2.1mg/kg,批号为100662的明胶铬含量为2.4mg/kg的事实。 2、金华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品实验原始记录及检测结果通知书(卷五894):证明其检测程序以及结果的计算修约方法,符合2010版第二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国药品检验标准操作规范》的要求的事实。 3、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实江西弋阳龟峰明胶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的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证于2011年8月27日到期。 4、食品卫生许可证:证实江西弋阳龟峰明胶有限责任公司的食品添加剂“明胶”生产期从2007年4月4日至2011年4月3日。 5、2010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二部‘凡例’总则第二十四条(第15页)检验方法和限度:本版药典中规定的各种纯度和限度数值以及制剂的重(装)量差异,系包括上限和下限两个数值本身及中间数值。规定的这些数值不论是百分数还是绝对数字,其最后一位数字都是有效位。试验结果在运算过程中,可比规定的有效数字多保留一位数,而后根据有效数字的修约规则进舍至规定有效位。计算所得的最后数值或测定读数值均可按修约规则进舍至规定的有效位,取此数值与标准中规定的限度数值比较,以判断是否符合规定的限度。 6、《中国药品检验标准操作规范》有效数字和数值的修约及运算(第520页):本规程系根据《中国药典》2010年版“凡例”和国家标准GB8170-87﹤数值修约规程﹥制订,适用于药检工作中除生物检定统计法以外的各种测量或计算而得的数值。进舍规则(第521页):拟舍弃数字的最左一位数字小于5时,则舍去,即保留的各位数不变。拟舍弃数字的最左一位数字大于5,而其后跟有并非全部为0的数字时,则进一,即在保留的末位数字加1。拟舍弃数字的最左一位数字为5,而右面无数字或皆为0时,若所保留末位数为奇数(1,3,5,7,9),则进一,为偶数(2,4,6,8,0),则舍弃。 7、《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版二部明胶(第460页):铬含量不得过百万分之二。明胶空心胶囊(第1204页):含铬不得过百万分之二。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系江西弋阳龟峰明胶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明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从江西弋阳龟峰明胶公司采购的是食用明胶。该公司有生产食用明胶的资质,食用明胶是用鲜皮制成的,但其许可证到2011年8月27日到期,2011年4月以后已不生产食用明胶,至案发仓库还有十余吨食用明胶库存。2011年8月许可证到期后,该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继续办理工业产品生产食品添加剂许可证的事实。 2、证人李某丙(系江西弋阳龟峰明胶厂副经理)的证言:证实江西弋阳龟峰明胶厂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给浦江县天浩胶囊公司的明胶都是食用明胶。 3、证人张某乙(系龟峰明胶厂会计)的证言:证实江西弋阳龟峰明胶厂与浦江县天浩胶囊公司的货款往来是银行汇款的事实。 4、证人潘某、杨某丙(均系新昌澳洲胶囊厂)的证言:证实新昌澳洲胶囊厂委托石宗禄从江西弋阳龟峰胶囊公司购进明胶16.2吨,分别于2011年9月份9.2吨,同年11月-12月3吨,2012年4月初4吨。两证人之间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证明2011年10月以来,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从江西弋阳龟峰明胶有限责任公司购入食用明胶,其中批号为101243、101249、110910-3、100662四批,计13.75吨,经国家轻工业三胶监督检测中心检测其铬含量为2.1-2.4mg/kg。被告人石宗禄、戴某以及辩护人提出每年的6-10月份所有明胶厂因明胶不易凝结而不生产明胶,且江西弋阳龟峰明胶公司于2011年4月份已停止生产食用明胶,至案发该公司尚有十余吨食用明胶库存,得到了该公司负责人李某乙,副经理李某丙的印证,可以认定为该公司库存的是食用明胶。根据《中国药品检验标准操作规范》关于有效数字和数值的修约及运算规定,结合在案的金华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的原始记录修约实际,上述四批铬含量应修约后在规定范围之内,不属伪劣产品。辩护人提出这些明胶不应认定为犯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浦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该起事实指控不当,应予纠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四川邛崃明胶厂生产的铬含量超标的食用明胶,2010年10月1日以后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把未经检测的铬离子超标的明胶投入生产,成品胶囊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三十余万元,售后受到三家制药企业退货,并将退货的胶囊粉碎后部分用于再生产,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六辩护人提出六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涉案的四批次食用明胶其铬含量为2.1-2.4mg/kg,按2010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国药品检验标准操作规范》修约规则进行修约,应属在《药典》规定范围之内,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涉案的四个批次的铬含量未超标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不当,予以纠正。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石宗禄是主管人员,被告人戴某、柳某、石某乙、石某甲、邵某系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销售的铬离子超标的胶囊已及时退货,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浦江县天浩胶囊有限责任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石宗禄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戴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禁止被告人戴某在一年内从事食品、药品生产、销售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柳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禁止被告人柳某在一年内从事食品、药品生产、销售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石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禁止被告人石某乙在六个月内从事食品、药品生产、销售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石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禁止被告人石某甲在六个月内从事食品、药品生产、销售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邵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禁止被告人邵某在六个月内从事食品、药品生产、销售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十三、扣押封存的不合格碎料由扣押机关直接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有良 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 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方 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