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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襄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强与运输公司、赵克文、永安保险公司、连贺敏、连志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襄垣县沂玖运输有限公司,赵克文,李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连贺敏,连志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552号原告李强,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志伟,男,襄垣县司法局工作,一般代理。被告襄垣县沂玖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地址襄垣县长兴路西侧。被告赵克文,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永,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地址长治市襄垣县新建西街269号。负责人杨锐斌,职务经理。被告连贺敏,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艳玲,女,襄垣县古韩镇法律服务所工作,特别授权被告连志月,男,约45岁,汉族。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强诉被告运输公司、赵克文、永安保险公司、连贺敏、连志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赵克文申请追加实际车主李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伟,被告赵克文、李永,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杨锐斌,被告连贺敏的委托代理人付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连志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连贺敏驾驶未检验的晋DB77**号“豪情”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原告李强)沿长兴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太行南路交叉十字路口时,遇同向在其前方行驶被告赵克文驾驶的晋D25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连贺敏承担主要责任,赵克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天,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肇事车辆驾驶人及车主和车辆投保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1198.97元。被告赵克文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是事实,但是对方车辆撞的我,我认为不应该由我赔偿原告。被告李永辩称,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我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依据证据及赔偿标准予以理赔。被告连贺敏辩称,本次事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对方车辆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连志月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被告赵克文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连贺敏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户籍信息及亲属户籍信息,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产生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等应按照其户口类别农户标准计算。3、医疗费票据21支共计9306.77元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到襄垣县人民医院和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救治花费情况。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病历,证明事故发生后到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共9天。5、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原告李强颈部损伤达伤残十级。6、鉴定费发票一支1000元,交通费票据一支124.7元。被告赵克文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陈述原告损失不应由自己赔偿。被告李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陈述事故发生后已交交警队10000元押金,还给了原告4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陈述按照赔偿标准依法计算。被告连贺敏质证意见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农林牧业应当有相应的从业证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李永提供证据如下:1、收据一支,证明事故发生后预交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押金10000元。2、收条一支,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3、保险单2份,证明晋D259**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可被告李永支付4000元的事实,称交警队押金不清楚,保险单没有异议。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证据认证规则,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所举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证据3、4系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病历反应原告受伤住院后的真实病情,加盖有医院公章,有医师署名,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资质的正规单位出具,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定费发票系正规票据,属实际产生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系因本次事故产生,本院酌情予以认定。2、被告李永举证收据1支证明事故发生后预交交警队押金10000元,原告未支取该部分款项,故不属于被告垫付费用,本案中不予以核减;原告认可被告支付4000元的事实,对证据2予以认定;提供证据保险单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连贺敏驾驶未检验的晋DB77**号“豪情”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原告李强)沿长兴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太行南路交叉十字路口时,遇同向在其前方行驶被告赵克文驾驶的晋D25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连贺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强受伤后在襄垣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转至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襄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颈部损伤达伤残十级。经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贺敏承担主要责任,赵克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永先行支付原告4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第二被告赵克文驾驶的晋D25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实际车主为第三被告李永,该车法定车主为第一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第四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还投保有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各项费用。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受总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剩余部分根据事故责任首先在商业第三者险承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根据侵权责任承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1803.97元,其中医疗费930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500元)、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300元)、护理费693元(25293元÷365天×10天=693元)、误工费6791元(25293元÷365天×98天=6791元)、残疾赔偿金12713.2元(127132元×10%=12713.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补500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9306.77元+500元+300元=10106.7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0697.2元(12713.2元+693元+6791元+500元=20697.2元),因被告李永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原告4000元,应在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总赔偿额内予以核减,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李永,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6697.2元,给付被告李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4000元。剩余经济损失1106.77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计332元,不足部分774.77元根据事故责任由侵权人连贺敏及车主连志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强2669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强332元,以上费用共计27029.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二、被告连贺敏、连志月赔偿原告李强剩余经济损失774.7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李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4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元,由被告赵克文承担192元,被告连贺敏承担448元,原告李强承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秀娟人民陪审员  李腊平人民陪审员  郭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