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胡桂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李广军、乐陵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军,李广军,乐陵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胡桂军,男,1980年1月2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徐玉春,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军,男,1978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代理人宋观华,乐陵焕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陵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法定代表人董文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男,198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代表人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桂军诉被告李广军、乐陵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兆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军及委托代理人徐玉春,被告李广军的委托代理人宋观华,被告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李广军驾驶鲁N151**号货车沿24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原告胡桂军驾驶的鲁A792**号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广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桂军无责任。经查,鲁N151**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开元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处理事故误工费、停运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事故救援费等共计2922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广军辩称:我方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停运损失及误工损失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广军已经为原告胡桂军垫付了事故救援费700元、车辆鉴定费300元。被告开元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李广军之间属于融资租赁关系。鲁N151**号货车是我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李广军的,在李广军付清全部租金前,我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并为租赁方提供一系列服务。但该车辆已经完全由李广军控制、使用、运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出租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是由我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因此,我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鲁N151**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依法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广军负责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N151**号货车是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应当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方,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李广军驾驶鲁N151**号货车,沿24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济阳县248省道索庙街时,与前方原告胡桂军驾驶的鲁A792**号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伤亡。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广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桂军无责任。鲁A792**号货车的所有人是原告胡桂军。2013年10月15日,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济南万通价评字(2013)第8079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鲁A792**号货车评估基准日的评估金额为7595元。原告胡桂军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另外,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桂军支出停车费2200元。原告胡桂军为维修车辆支出拖车费8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桂军的车辆损坏,胡桂军为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胡桂军的交通费以200元为宜。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必然存在误工,原告为此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时间以5天为宜。根据原告的住址,原告胡桂军属于城镇居民,其误工费赔偿标准可按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70.56元/天)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胡桂军的误工费总额为352.8元。原告虽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停运损失,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记载,鲁A792**号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且原告没有对其车辆每日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原告对其该项主张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广军驾驶的鲁N151**号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开元公司。被告开元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将该车出租给被告李广军使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广军支付了事故救援费700元、车辆鉴定费300元。鲁N151**号货车以被告开元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济南万通价评字(2013)第8079号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单据、停车费单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费单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被告李广军驾驶鲁N151**号货车与原告胡桂军驾驶的鲁A792**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A792**号车损坏。鲁N151**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鲁N151**号货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桂军相应的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广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被告李广军应当赔偿原告胡桂军交强险限额外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鲁N151**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该车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鲁N151**号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李广军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胡桂军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开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桂军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桂军交通费2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桂军处理事故误工费352.8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桂军车辆损失费5595元;五、被告李广军除已付的事故救援费700元、车辆鉴定费300元外,再赔偿原告胡桂军停车费2200元、拖车费800元;六、驳回原告胡桂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鉴定费800元,诉前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胡桂军负担570元,被告李广军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兆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